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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62號原 告 王玟銘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徐雪珍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開設玟良工廠及經營玟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玟良公司),從事玻璃、香水、花瓶、燈罩等服務,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夫許建國因有意經營事業,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坩堝(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為坩堝2個(下稱系爭坩堝),租期自民國90年8月至同年11月共3個月期間,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未告知原告即逕自離去,並避不見面;原告於106年間找到被告及許建國,嗣被告委請訴外人林文義代為清償3萬元;原告於109年10月間再找到被告及許建國,被告雖承認有積欠租金,但仍不償還;109年11月25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依被告當日陳述之意思,雖就租金數額有爭議,然其承認原告具有請求租金之債權存在,而為承認債權請求權存在之契約,不受時效消滅之影響,被告仍負有返還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迄今仍積欠租金42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承租坩堝者為訴外人佑吉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佑吉公司),佑吉公司於96年間已廢止,且佑吉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為許建國;本件非被告向原告承租坩堝,兩造間不曾存在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係存在原告所經營玟良公司與佑吉公司間;又佑吉公司承租坩堝之租金為每月9萬元,且僅承租1個坩堝,而佑吉公司業已與原告結清租金,已無積欠原告租金42萬元;被告爭執系爭租約之金額,如認兩造間就存有系爭租約,其金額應為29萬元;況原告之租金債權迄今已20年而罹於時效,被告及佑吉公司均無以契約承認債務,原告所稱之清償3萬元係玟良公司交還車輛,佑吉公司支付3萬元之代價,且上開情事係發生於00年間,迄今已逾15年,被告及佑吉公司均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19頁)

1.被告為佑吉公司之股東,其配偶即許建國為董事。佑吉公司前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6年3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4810030號函,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並於同年6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018790號函,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嗣經佑吉公司之全體股東於99年7月20日同意解散該公司,並選任許建國為清算人。

2.原告曾於109年12月2日向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其與被告意見不一致且許建國未到場,而於同年月24日調解不成立。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119頁)

1.兩造間就系爭坩鍋是否成立租賃契約?

2.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依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萬元,被告抗辯為29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坩鍋成立系爭租約

1.兩造及訴外人林鴻騰於109年11月25日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如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5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7頁、第277頁至第278頁)。觀諸系爭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你叫文義拿3萬元給我,你後面還欠我多少,你自己還說欠我40幾」後,立即更正原告所稱租金數額而陳稱「29萬多」(見本院卷第243頁),並具體陳稱積欠租金之租期為「2個月」(見本院卷第250頁),及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處理時自稱「因為『我』以前有20年前的事情,以前我們有欠人家玻璃的租金」,並於警察到場後自稱「『我』的生意就一直不好,『我』被人家倒掉很多錢,『我』跟『他』(按此應指在場之原告)租『兩鍋』,我那時候就是周轉不過,『我』就是給『他』欠了一、兩個月的租金…那時候是欠『他』29萬多…『他』跟『我』要租金,要不然不給我做,…可是我說『我』既然有欠你錢,你機器那些給我載出來,我到別間做再還你,他不給…」(參本院卷第244頁、第250頁),並多次爭執被告以其所有放在原告工廠內機器抵償其積欠原告之租金、原告當時拒絕讓被告搬出上開被告所有機器等語,足證被告自承係其向原告承租系爭坩鍋之事實。又依據系爭對話內容,被告既可明確陳稱積欠原告之租金金額為29萬多元、積欠之租期為2個月及以其所有機器抵償其積欠原告之租金,且稱其所承租坩鍋數量為「兩鍋」而為2個(參本院卷第250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租約具體內容、細節均屬熟稔,更徵其應為系爭坩鍋之承租人無誤。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乙節,核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吻合,應值採信。

2.被告雖以證人許建國、謝連芳之證詞為憑,爭執系爭租約係存在於佑吉公司與玟良公司之間等語。惟查:

⑴證人許建國於審理中證稱:「(在雙方洽談過程中有特別跟原

告提到你們的公司名稱嗎?或是否有講明承租方式?)當時沒有簽承諾書,沒有講那麼仔細,所以沒有特別強調講說是公司」、「(原告有向你們特別提過他的公司名稱嗎?)原告沒有」、「(所以當時租的時候,是被告出現去談洽,並沒有特別去強調是以公司名義去承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是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坩鍋之系爭租約相關事宜過程中,兩造均無提及佑吉公司、玟良公司之內容,亦未確認係以佑吉公司之名義承租,佐以被告在佑吉公司並無擔任職務(見本院卷第200頁),堪認就系爭租約訂立過程、內容及外觀,均無任何可足使原告信賴或知悉係由佑吉公司承租系爭坩鍋之情事,自難認係由被告代理佑吉公司訂立系爭租約。

⑵證人許建國於審理中固證稱:有承租坩鍋1個,承租是被告與

原告洽談承租,並且是用我公司(佑吉公司)的名義去承租,我是佑吉公司的負責人,洽談時我沒有出現,承租坩鍋期間我們都有按時付租金,原告就以他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給我們,原告公司名稱是玟良玻璃有限公司,而上開發票記載我公司的名稱是佑吉公司,承租坩鍋是被告提議以公司名義去承租,我有同意被告的提議,坩鍋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租,租金則由我開立佑吉公司的支票,由被告轉交原告,每月租金都是13萬元左右,租期後面因一些週轉的問題,大概有一個多月沒有付,我知道是只有承租1個坩鍋,被告只是代理佑吉公司去洽談承租坩鍋,不是被告承租等語。然證人許建國所稱未付租金之金額、承租之坩鍋數量顯與被告於系爭對話內容所稱積欠租期2個月之29萬多元、承租2個坩鍋等節不符,如證人許建國確為實際承租系爭坩鍋之佑吉公司負責人,且由證人許建國開立租金支票支付租金,就上開系爭租約之必要、重要事項當無誤認之可能,由此可徵證人許建國所證述上開系爭租約當事人及如何支付租金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衡以證人許建國為被告之夫,且依不爭執事項1.所示,佑吉公司於99年間業已解散,且佑吉公司屬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由股東僅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有限公司(參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證人許建國上開關於系爭租約當事人是被告或佑吉公司、積欠租金數額等相關證述事項,與被告對原告是否負有租金債務、所負債務範圍為何乙節利害攸關,其就上開事項之陳述復核與被告於系爭對話內容所述互有不符之處,不無迴護之嫌,證人許建國就其所證述以佑吉公司名義開立支票支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原告所經營之玟良公司及由玟良公司開立租金發票等情,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難認證人許建國此部分證述內容可信。

⑶證人謝連芳於審理中固證稱:「(因此你所知道的是徐雪珍

、許建國經營的玻璃事業向原告租賃鍋子而積欠租金?)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其亦證稱:系爭租約之內容是只有聽原告講,因為是原告拜託我去向被告討積欠之租金,被告也承認有積欠這個款項,關於兩造間的租賃關係等,是原告拜託我去討錢時我才知道的,原告是拜託我於109年10月間向被告及許建國一起討租金,因為是兩夫妻去租的,因為做玻璃公司的就是兩夫妻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是證人謝連芳就系爭租約之締約原因及相關內容均係僅聽聞原告之陳述,且證人謝連芳僅以系爭坩鍋承租目的為供玻璃公司製作使用,即逕行認定係由被告與許建國經營之玻璃事業向原告承租系爭坩鍋。然查,系爭坩鍋是否供佑吉公司做為工具進行製造使用,核與承租人是否認定為佑吉公司乙節,並無必然關連,此僅為被告承租系爭坩鍋之目的,然無從僅憑租賃目的據以推論系爭坩鍋之承租人即為佑吉公司。故證人謝連芳上開推論之詞,尚無從佐為認定系爭租約當事人之佐證。

3.被告另以證人許建國之證詞為據,爭執系爭坩鍋非原告所有,應為玟良公司所有,故出租人應非原告,系爭租約相關租金之發票係由玟良公司開立等語。惟被告上開系爭坩鍋非原告所有之主張,經原告否認。又按租賃,就出租人無所有權之物,亦得成立;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4號、48年台上字第1258號、64年台上字第424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以原告為玟良公司之負責人,且經證人許建國證稱:承租坩鍋之金額,有時候坩鍋會破掉,或是停電,至於停電或坩鍋破掉沒有生產要不要折價,則是看原告的意思,當時由我太太(即被告)談完回來之後,有跟我講說有跟「原告」租到坩鍋去生產,原告當時資金雄厚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堪認原告當時確有足夠資力購入取得系爭坩鍋之所有權,且就是否出租系爭坩鍋、是否因特殊情況減免被告承租系爭坩鍋之租金等節,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而具處分權,復本件尚無事證可徵原告就系爭坩鍋有何無權處分之情事,況租賃契約並不以出租人對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則無論系爭坩鍋實際上為玟良公司或原告所有,均不影響原告就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至證人許建國所證述系爭租約當事人為玟良公司、佑吉公司內容部分難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有理。

㈡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得主張時效抗辯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明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時,固可認其已拋棄時效利益;惟債務人雖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經以契約承認其債務,即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債權人成立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同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按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該債務,得生拋棄時效利益者,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同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發生日為90年8月至同年11月共3個月期間,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至遲於105年12月間止已罹於15年時效。

又原告於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09年8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11月25日間曾自行或委由證人謝連芳請求被告償還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然均經被告拒絕償還,被告復於109年10月間某日向證人謝連芳陳稱其積欠原告之租金業已清償,並於109年11月25日主張積欠原告之租金均已於90年系爭租約期間以放置在原告工廠內之被告所有機器抵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謝連芳、林鴻騰於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系爭對話內容存卷可參。足認原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11月25日間向被告請求償還系爭租約之租金後,被告雖承認原告有系爭租約租金債權存在,惟均抗辯業已全部清償、抵償完畢及爭執租金數額,堪認兩造並未成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債務承認契約,自無成立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復原告主張被告及許建國曾於106年間委由林文義交付3萬元,使原告放棄以系爭租約租金債權對被告、許建國之小貨車主張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193頁),核與證人許建國於審理中陳稱:兩造及佑吉公司、玟良公司間除系爭租約租金債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因原告出面跟我要錢,然後林文義說我支付3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就要把車輛交還給我,因此我就支付3萬元現金給原告,並取回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與被告於系爭對話內容就系爭租約租金債務陳稱「用抵的,我說我車子我要,我要進香,車子給我拿出來,你小弟叫文義二哥,叫他來。他說車子給我們牽回來,3萬元給他,我打給他,他也說叫你不能再來打擾,你說好,結果你後面還是常常來」、「(文義拿錢給我,你叫文義拿3萬元給我,你後面還欠我多少,你自己還說欠我40幾)29萬多」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證人謝連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及許建國以曾由林文義拿3萬元給原告就算還完系爭租約之租金債務等語合致(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堪認被告於106年間委由林文義所交付之3萬元,係供作系爭租約租金之清償,而承認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原告就被告以上開3萬元作為清償系爭租約租金債務之全部乙節,未達成合意,兩造顯無成立意思表示互為一致之新債務關係債務承認契約,自無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至被告抗辯上開交付3萬元之事為91年間所發生,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10月間某日、11月25日曾承認原告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並曾於106年間委由林文義交付原告之3萬元,均為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屬被告之單方行為,然依本件事證均尚難逕認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在知悉系爭租約租金債權時效已完成、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該債務之意思表示,實難以推認被告有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同法第144條第2項之債務承認契約之行為而拋棄時效利益等語,難認可採。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租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原告就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依系爭租約積欠之租金金額為何之爭點,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