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0號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訴訟代理人 蔡辰翔
蘇毓霖律師被 告 范祐達(原名:范君賜)
范榮源范君仲范君豪范君全張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范祐達、范君豪、張雅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佑達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7,069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告查詢後,得知被繼承人范張秀雲原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12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並為秀雲獸肉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而范張秀雲逝世後,被告范祐達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與其他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范榮源單獨繼承,另秀雲獸肉店負責人變更為范君仲,並於同年
4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榮源單獨所有,另將秀雲獸肉店負責人於同年月19日變更為范君仲,再於同日變更為張雅玲,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秀雲獸肉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范榮源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被告范君仲、張雅玲分別塗銷秀雲獸肉店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及秀雲獸肉店於107 年4 月2 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榮源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
4 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范君仲就秀雲獸肉店於107 年4 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商科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㈣被告張雅玲就秀雲獸肉店於107 年4 月19日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工商科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物權行為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范榮源、范君仲、范君全均抗辯:系爭房地係被告范榮
源出資購買,為給予范張秀雲保障,才登記在范張秀雲名下,范張秀雲逝世後,繼承人均同意登記予被告范榮源;又秀雲獸肉店於范張秀雲生前即由張雅玲協助顧店,故范張秀雲逝世後,方將秀雲獸肉店分給范君仲,再給范君仲之太太張雅玲,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范祐達、范君豪、張雅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范榮源、范君仲、范君全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63 至364 頁,其餘被告就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執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373號支付命令,上載債務
人(即被告范祐達)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197,069 元,及其中181,429 元自民國95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9 年9 月7 日確定(本院卷第35至39頁)。
⒉系爭房地原均為范張秀雲單獨所有,其並為秀雲獸肉店之負
責人(出資額:5,000 元);而范張秀雲於107 年1 月22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范榮源、范君仲、范君豪、范君全、范祐達,渠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同年4 月2 日簽署系爭協議,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范榮源單獨所有,秀雲獸肉店之負責人則變更為被告范君仲,並於同年月10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范榮源(本院卷第121至146 頁、第149 至165 頁、第169 至225 頁、第285 頁)。
⒊秀雲獸肉店之負責人於107 年4 月19日先由范張秀雲變更為
被告范君仲,再由被告范君仲變更為被告張雅玲(本院卷第
309 至320 頁、第357頁)。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協議可否撤銷?⒉系爭協議是否係被告范祐達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范榮源、范君仲、張雅玲塗銷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秀雲獸肉店分由被告范榮源、范君仲單獨繼承,屬被告范祐達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即屬民法第244 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
㈡爭點二: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即應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范祐達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
⒉則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均為范張秀雲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雖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范榮源單獨所有,惟被告范榮源既係范張秀雲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父親,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等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范榮源,符合社會常情;又被告縱協議將秀雲獸肉店分予被告范君仲單獨繼承,然係考量該店於范張秀雲生前實際協助經營等因素,亦屬事理之常,礙難遽認係屬范祐達之無償行為,故被告范榮源、范君仲、范君全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則被告范祐達所為系爭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范榮源、范君仲,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⒊況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范祐達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
曉諭舉證後,僅泛以被告范祐達不為繼承登記、分由他人繼承即為無償行為(本院卷第365 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僅形式上以被告范祐達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⒋況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范祐達間係於95年間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卷第37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依不爭執事項⒉,范張秀雲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范祐達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范祐達就范張秀雲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
五、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范祐達之無償行為,且被告范榮源、范君仲、范君全抗辯系爭協議乃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及秀雲獸肉店於范張秀雲生前實際協助經營狀況等因素所為,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秀雲獸肉店之變更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范榮源、范君仲、張雅玲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