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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邱志仁被 告 邱王月娥

邱鯨澤

邱桂蓮

邱勁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邱富民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邱乾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邱富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邱乾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邱富民(下稱邱富民)積欠原告新臺幣401,392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邱乾凱前於民國92年2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且邱富民及被告均為邱乾凱之法定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迄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仍維持公同共有,妨害原告對於邱富民財產之強制執行,邱富民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就邱富民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邱富民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並請求為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簡字第302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382-49、382-5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至23、46至52、63至126、275、355至36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若執行法院已就債務人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邱富民於107年、108年工作所得僅有12,000元、3,865元,有本院查詢之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其所得與積欠原告之債務相差甚鉅,除其繼承系爭遺產外,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而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有前開土地謄本為憑,邱富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其債權人即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邱富民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邱乾凱所遺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其繼承人邱富民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邱富民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遺產,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採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本件分割方案,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邱富民請求被告應就邱乾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則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邱富民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邱富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遺產(土地) 權利範圍 備 註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6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7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8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3 未辦繼承登記 10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2/3 未辦繼承登記 1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未辦繼承登記 1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未辦繼承登記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 未辦繼承登記 1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已辦繼承登記 1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3 已辦繼承登記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邱富民 1/5 原告 1/5 2 被告邱王月娥 1/5 被告邱王月娥 1/5 3 被告邱鯨澤 1/5 被告邱鯨澤 1/5 4 被告邱桂蓮 1/5 被告邱桂蓮 1/5 5 被告邱勁智 1/5 被告邱勁智 1/5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