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19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廖克修邱志仁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王月娥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代位邱富民請求分割就被繼承人邱乾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並經109年度補字第1982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2,232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代位邱富民請求分割就被繼承人邱乾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遺產,並撤回對被告邱建智之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如附表所示為375,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扣除前已繳納1,880元,尚應補繳2,2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土地)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邱富民之應繼分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6,600元 1/3 1/5 4,840元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5 6,600元 1/3 1/5 6,600元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 6,600元 1/3 1/5 440元 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0 6,600元 1/3 1/5 4,400元 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5 6,600元 1/3 1/5 2,200元 6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7 6,600元 1/3 1/5 7,480元 7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5 6,600元 1/3 1/5 2,200元 8 苗栗縣○○鄉○○○段0000000地號 1 6,600元 1/3 1/5 440元 9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1 4,800元 1/3 1/5 3,520元 10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71 800元 2/3 1/5 18,240元 1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243 800元 1/2 1/5 19,440元 1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183 800元 1/2 1/5 14,640元 1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764 800元 1/1 1/5 122,240元 14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64 6,600元 1/3 1/5 28,160元 15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 319 6,600元 1/3 1/5 140,360元 合 計 375,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