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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92號原 告 劉炤櫻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邱林春梅訴訟代理人 邱政榮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至苗栗縣○○鎮○○里○○路000 號原告住處造訪原告,迨同日19時30分許,欲騎乘停放於上址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時,則請原告在系爭車輛後方協助往後拉,以使系爭車輛倒車進入上址屋前道路,被告本應注意原告協助後拉時系爭車輛已啟動,不得加油以使機車向前行駛以避免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加油使機車向前行駛,原告因受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拉扯之故而向前撲倒,因之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眼球軟組織鈍傷之傷害,及因前述左眼球之傷害,而致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需支出裝設活動假牙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因系爭事故喪失自理生活之能力,受有住院8天期間(108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98天之看護費用196,000元及未來11年之外傭看護費用2,769,341元損害,合計2,965,341元;另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需接受開刀及持續復健或修補等治療外,更導致左眼完全失明,無回復可能,身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痛苦與不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4,005,341元(計算式:40,000元+2,965,341元+1,000,000元=4,005,34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0萬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405,3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3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40,000元、98天之看護費用損害196,000元部分不爭執,且不爭執原告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60萬元。至原告請求逾98天之看護費用部分,依醫生處置意見,僅註明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未註明終身需專人照顧;另依據108年12月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統計通報,107年國人平均壽命為80.69歲,其中男性77.55歲、女性84.05歲;而苗栗縣民平均壽命為79.22歲,其中男性76.09歲、女性82.94歲,是原告請求逾98天之看護費用部分顯屬無據。又原告於協助被告移動機車時,亦應盡相當注意義務,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傷害,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眼球軟組織鈍傷之傷害,及因前述左眼球之傷害,而致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被告因此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以109年度調偵字第185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87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刑案全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造成其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已如上認定,原告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造成,則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因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權而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屬有理由。

(二)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40,000元等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允許。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請求住院及專人看護期間共98天,每天以2,000元計

算看護費共196,000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自應允許。

⑵原告請求專人照顧期滿後自108年12月25日起,改聘請外

傭照顧,每月以25,000元計算,依照11年餘命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共2,769,341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此部分為系爭事故受損之必要費用。然觀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8年9月24日出院,休養三個月,專人照顧三個月;於108年11月12日門診,測量裸視右眼0.4、左眼無光感,視力無法恢復,無需後續治療等節(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11頁)。由此可知原告就診醫院之專業判斷,僅認原告需專人照顧3個月,其後回診追蹤即可,尚無庸持續專人照顧11年。原告此部分主張,因無其他醫療證據足以證明,尚難採認。

3.慰撫金部分: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前開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對

原告身體、精神之人格權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婚姻狀態為喪偶,無法定扶養人數,1

08、109 年間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被告小學畢業,無業,婚姻狀態為喪偶,無法定扶養人數,108、109年間所得及財產總額均為0 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證物袋),且為兩造未爭執。本院斟酌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並衡量原告所受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牙齒斷裂、左側眼球軟組織鈍傷之傷害,及因前述左眼球之傷害,而致左眼視力全失之重傷害等情節,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傷後已一眼失明,另右眼雖裸視0.4,視力不佳,但仍能視物,對原告身體及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協助被告移動機車,自應負相當注意之情勢,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然該監理所以110年5月20日竹監鑑字第1100140931號函覆本院: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依現行交通法規納入管理之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道路範圍」,該所鑑定會無法受理鑑定本案等節(見本院卷第74頁)。既無鑑定作為認定原告與有過失之佐證,原告單純協助移動系爭機車,並不因此違反注意義務。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處,其空言辯稱原告協助被告移動機車,即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尚難認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6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中,此賠償金60萬元部分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醫療費40,000元+98天看護費19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600,000元 =136,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136,

000 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109年8月13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卷內其他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