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96號原 告 陳威儒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複代理人 張順富被 告 孫汶源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2,75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55,4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 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7頁)。核其變更與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孫車),沿苗栗縣三灣鄉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苗124 縣道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且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違規自停等車陣中右側超車,且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逕駛入上開三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三岔路口左轉彎苗124 縣道時,與被告所駕之孫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43號起訴,嗣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
6、161 號判決確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下稱刑案)。被告因前開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原告之損害為如下:⒈醫療費用110,263元。⒉交通費用5,270
元。⒊看護費用82,000元。⒋膳食費用1,800 元、術後補品費用(中藥、雞精、補品)20,000 元。⒌財物損失(制服、安全帽、皮鞋、行動電源、密錄器、警用裝備受損)10,000元。⒍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7%之損害,又依原告最近一年所得846,165元,得出原告每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59,232元,並以106年5月21日起至139年11月20日止,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首期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1,397,060元。⒎精神慰撫金1,009,000 元。
㈢又上開損害,兩造應各負擔50%肇責比例,再扣除原告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71,6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1,246,057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就系爭車禍發生有過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竟貿然左轉彎導致系爭車禍發生,故被告就此並無過失可言。又對於原告所請求膳食費用、術後補品費用、財物損失、勞動力減損等項目,原告未舉證證明受有此等損害,被告不同意給付,此外,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原告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其於105 年12月18日下
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登記為苗栗縣警察局所有)即陳車,沿台三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苗124 縣道及台三線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三岔路口,而與被告騎乘之孫車撞擊而發生車禍。原告因此車禍而受有右股骨幹粉碎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三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之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0,263元。
⒊就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之往返就醫復健交通費用5,270 元不爭執。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達7個月。
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因受傷而住院需專人照顧而支出金額8
2,000元,被告不爭執,原告就82,000元以外之其餘看護費用捨棄。
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以106 年5 月21日起算至1
39 年11月20日止,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⒎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警察;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現職為服務業。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640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車禍有無過失?兩造過失比例?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膳食費用1,800 元、術後補品(中藥、雞
精、補品)20,000元、勞動力減損、財物損失(制服、安全帽、皮鞋、行動電源、密錄器、警用裝備受損)10,000元、慰撫金1,009,000 元,有無理由?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之持照條件係指駕駛人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除前條規定外,包括下列規定:三、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 項、第61-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定。經查,被告無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依前揭規定,應不得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其無駕駛執照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前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有學校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及應注意其駕車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違規自停等車陣中右側超車,且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逕駛入上開三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之陳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交易字第126、161 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至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車禍無過失,應無可採。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堪認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263 元、交通費用5,270元、看護費用
82,0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⒌),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請求膳食費用1,800元及術後補品費用(中藥、雞精、
補品)2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支出上開費用之證據及必要性,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財物損失(制服、安全帽、皮鞋、行動電源、密
錄器、警用裝備受損)10,000元等情,參以系爭車禍撞擊並非輕微,原告之制服與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毀損,尚符常情,並有原告提出另購買警察制服1,700元及安全帽1,800元之收據明細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然其餘部分(皮鞋、行動電源、密錄器、警用裝備)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僅得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為3,500元(計算式:1,700元+1,800元=3,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勞動力減損:
①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比
例,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勞動力減損比例為7%,此有臺大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235頁)。上開鑑定結果為臺大醫院參閱原告相關過往就診病歷,予以臨床評估及理學檢查,並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而為綜合評估,其鑑定意見應值採信。又本院參酌警察人員薪俸結構係由本俸、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等項目,且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之下,薪俸亦會隨在職年資及警階之不同有所增加,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仍從事警察人員公職,於車禍後隔年107年度警職所得為705,857元、108年度為771,500元、109年度為846,165元(有本院查詢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憑),並參酌原告日後可能未從事警職等情,認原告之薪資應以平均每月60,000元為計算基礎,方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07,762元【計算方式為:50,400×19.00000000+(50,4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007,762.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1,007,76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疼痛、勞動力永久喪失及就醫、復健往來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不爭執事項⒎),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8,795元(計算式:
110,263元+5,270元+82,000元+3,500元+1,007,762元+200,000元=1,408,795元)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業如前述,然原告騎乘陳車左轉彎時,竟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亦應負肇事原因之責,此情並據刑事卷宗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持普重機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在設有學校標誌路段違規自停等車陣右側超車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停等車陣中左轉彎,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綜合上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且原告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從而,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704,398元(計算式:1,408,795元×50%=704,3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理賠金71,640元,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亦主張受領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2,758元(計算式:704,398元-71,640元=632,758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7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交附民卷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758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