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原 告 陳弘齊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被 告 曾士殷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所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所示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本金額於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內之本息債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先後於民國108年1月間、108年5月間分別向被告陸續借貸共計100萬元(下稱第1筆借款)、80萬元借款(下稱第2筆借款),利息均為月息百分之3。原告業已清償第1筆借款,另第2筆借款部分則已清償15萬元,即僅剩65萬元尚未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於此範圍內即已消滅,然被告卻以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許,原告財產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業已清償第1筆借款,另第2筆借款部分,原告雖有陸續清償本息,然自109年7月7日起即未再清償剩餘之65萬元本金,亦未按月給付1萬9,500元之利息,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許可執行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於108年間向被告借款100、80萬元,且被告已將上開
借款共18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曾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供被告收執。
㈡被告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准予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
㈢原告曾於108年9月24日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410)及其上同段3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470),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金額1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其中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108年9月24日之金錢消費性借貸(下稱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㈣系爭抵押權於108年12月9日辦理塗銷登記時,原案資料包含
經被告於108年12月9日簽名及用印之文件,該文件載明:查債務人陳弘齊前向本人借款設定抵押權在案,茲因債務全部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全部塗銷,特給此證。設定權利價值:140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原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110年3月2日間,陸續以名下兆豐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共計17萬5,500元予被告名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被告曾於109年7月7日以LINE軟體向原告傳送:華南銀行竹南
分行000000000000、19500元、餘額650000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27頁)。
㈦兩造間除上開100萬、80萬元之2筆借款外,有無其他金錢往
來,原告表示沒有金錢往來,被告表示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61、113頁)。
四、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已清償第1筆借款?㈡原告是否已清償第2筆借款中之15萬元借款?㈢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
其金額在115萬元之內之本息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爭點1:被告已清償第1筆借款:
1.依不爭執事項㈦、㈠及原告自陳係透過友人與被告借款,本身不認識被告,復為被告不爭執等情可知,兩造間除本件2筆借款以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再觀諸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108年1月、108年3月,被告曾於108年2月25日匯款86萬7,743元至原告名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原告復於108年3月8日匯款86萬7,743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19頁),附表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則為108年5月,另依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及原告稱本件2筆借款均是陸續借款(見本院卷第60、187頁),亦為被告不爭執。衡諸常情,堪認兩造有以本票到期日作為結算,被告並同意以原告以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擔保借款債權之實現。
2.則如被告未能遵期於108年3月清償第1筆借款,被告至愚亦不會在第1筆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時,仍於108年5月時出借第2筆借款予毫無交情之原告;又如原告並未清償第1筆借款,被告理應追討,並就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取償,更甚者,應於109年7月7日傳送LINE文字時,將第1筆借款中未受清償之部分一併催討,惟依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被告不僅同意以債權受償為由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僅向原告傳送餘額650000元、19500元之文字,而19500元之文字,核與被告自陳原告就第2筆借款部分尚有6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所計算之按月應付利息即1萬9,500元,及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即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利息1萬9,500元等情相符,循此益見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第1筆借款,應屬可採。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述之借款時間前後相異,亦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清償時間不符等節,衡情應係兩造間之借貸係屬陸續且不定額、期間有借有還,故時間、金額無法確切記憶,僅能大致以本票到期日為結算時點所致,無礙本院上開認定。
㈡爭點2:被告已清償第2筆借款中之15萬元借款:
依不爭執事項㈦、㈣至㈥所示,及被告自陳原告就第2筆借款部分尚有65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兩造間僅有本件2筆借款,而被告於109年7月7日結算借款時,僅向原告傳送餘額650000元、19500元之文字,而19500元之文字,亦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即原告按月給付被告利息1萬9,500元,且該1萬9,500元即為65萬元以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相符,應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第2筆借款中之15萬元借款,應屬可採。
㈢爭點3: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號裁定所示系
爭本票,其金額在115萬元之內之本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100萬元、80萬元借款,且被告已分別陸續交付借款,是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已有效成立,原告抗辯部分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已清償第1筆借款(100萬元)、第2筆80萬元借款中15萬元之部分,共計115萬元,業經本院分別以爭點1、2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115萬元內之本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原告主張之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年利率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考 (票據號碼) 1 陳弘齊 108年1月7日 108年3月5日 109年12月1日 未載 100萬元 本票 (WG0000000) 2 陳弘齊 108年5月1日 未載 109年12月1日 未載 80萬元 本票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