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原 告 卓宗穎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被 告 王淑華(即原名王乙蓉)
古鎮彰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13,333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3,33元為原告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有關原告請求之聲明變更如附表一所示。經查,均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AYL-875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8755號小貨車,該車登記在由被告張惠安獨資設立之金旺工程行名下),行經苗栗縣○○鄉○○路000 號附近時,貿然併排停車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道路旁。被告甲○○(即原名乙○○)於同日中午12時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8755號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原告騎乘LGM-1017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請求的明細:診療費新臺幣(下同)57,689元(如卷二第225-230頁附表一所示)、門診11,487元、住院46,202元、救護車費用5,600元、看護費31,200元(專人看護8日19,200元、親屬看護5日12,000元,合計31,200元、減少勞動能力6,898,610元(卷二第85頁)、不能工作之損失19,500元(附民卷133-137頁)、車損部分327,547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594,221元。
三、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辯稱:其雖有過失,但亦因被貨車遮住視線,無法完全注意來車,原告鑑定時車速度達65估公里應已超速,應與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㈠診療費57,689元(如附表一所示)、門診 11,487元、住院 46,202元、救護車費用5,600元等費用,無意見;㈡看護費收據有問題。㈢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先辯稱原告只去台大醫院看2次,也沒有治療,就直接開立AMA失能分級介為23~33%,就要直接推論請求金額到65歲退休是不合理的,所謂的障害分級介為23~33%是如何足以影響一輩子呢?還是只是短暫的神經病變失能而已,經過治療或手術後是可以治療好的。且車禍後,依原告提出維修車輛項目均有再騎機車,可見影影響不大,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從3,700,490 元(附民卷131 頁)有意見,原告應提供詳細薪資所得證明工作有受影響,否則如果薪資都一樣應該就無受影響,嗣因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損失為
61.52%,又改採臺大醫院之鑑定23~33%。㈢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9,500元無意見。㈣原告請求車損部分345,050
元,請依實務上的計算折舊。㈤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甲○○也有受傷,請求減少。
二、被告丙○○承認有過失,其餘如被告甲○○所述。並請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43號判決要旨,在一般常規駕駛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並不必然就會發生一本件類同之傷害結果,尚難遽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同案被告甲○○穿越道路,而原告閃避不及受傷之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同樣被告甲○○為肇事主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詳卷二第35-41頁)。
三、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辯稱應由行人和重型機車駕駛負責,其餘同被告甲○○所述。
四、均為答辯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丙○○於108年7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之某時,駕駛875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鄉○○路000 號附近時,貿然併排停車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道路旁。
二、被告甲○○於108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貿然自8755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原告騎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沿苗栗縣三灣鄉中正路由南往北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甲○○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
三、被告丙○○所駕駛之8755自用小貨車登記於由被告張惠安獨資設立之金旺工程行名下。
四、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8 年10月30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
(一)病名: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胸椎第五、六、七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受傷。
(二)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西元2019年7 月28日人院至加護病房治療,於西元2019年07年30日轉入普通病房,西元2019年8 月9 日出院,於西元2019年8 月14日、8 月21日、8 月28日及10月30日至本院胸腔外科門診回診,宜休養三個月。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8 年12月9 日以竹監鑑字第1080269421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內容記載:
(一)行人甲○○在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不詳車號小貨車,占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三)丁○○駕駛大型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四)鄧元慈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對向已先肇事左偏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六、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9 年4 月21日提出診字第0000000000號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
(一)診斷病名: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受傷;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胸椎5-7 橫突閉鎖性骨折;T4至T1
1 胸椎橫突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5 、6 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腹部鈍挫傷。
(二)醫師囑言:病患民國109 年3 月11日、109 年4 月21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苗栗縣竹南鎮竹南診所、為恭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之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33%。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8755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貿然併排停車於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道路旁,導致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8755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原告騎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甲○○,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側胸椎第五、六、七橫突閉鎖性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挫傷之傷害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 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1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車籍資訊系統查詢、原告就診醫療收據彙整(附民卷55-123頁)、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收費紀錄憑證、澄清綜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愛心看護收據、臺大醫院109年4月21日診字第1090450258號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且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8755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貿然併排停車在道路旁,導致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8755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原告騎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甲○○,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丙○○違規停車、甲○○擅闖馬路之上開過失之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被告等人過失致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丙○○、甲○○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丙○○、甲○○應就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三、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所駕駛8755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被告金旺工程行(張惠安獨資設立)名下,是客觀上被告駕駛工程行名下小貨車,乃為工程行服勞務,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未盡其選任及監督義務,以致被告丙○○有本件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固不否認8755號自用小貨車為其所有,但否認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查,被告丙○○於109年2月4日在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偵訊時稱沒當場看到車禍,其停車,到對面自助餐店買便當等語(警卷第29頁),且檢察官起訴事實亦記載「丙○○違規併排在中正路174號前,即離開車子,至對面購買中餐」(交易卷第9頁),而本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55號分別判處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乙○○(即甲○○)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交易卷第107頁)所認定之事實亦同起訴之事實,堪認被告丙○○雖駕駛金旺工程行名下車輛違規併排停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但違規停車當下是在購買自用的中餐,並非在執金旺工程行之勞務,核與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所辯內容相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丙○○當時在執行工程行勞務,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就被告丙○○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無需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甲○○既經認定有上述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丙○○張、甲○○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准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合計63,289元: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57,689元(門診11,487元、住院46,202元)、救護車費用5,600元(合計63,289元),有最後言詞筆錄所載附表一所示日期、項目、金額(詳卷二第222-223頁、第225-228頁、附民卷第125頁,於此不贅列)、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屬有據。
⒉准增加生活上費用31,2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31,200元,
專人看護8日、親屬看護5日,每日2,400元,經核與就醫診斷證明書載就診日期相符,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或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請求賠償,應予准許。
⒊准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則以原告任職翔睿商行108年6月8日轉帳月薪為「45,000元」,則其13日無法工作之收入為19,500元(13日X45000/30=19,500元),因被告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9,500元,應予准許。
⒋准減少勞動力部分3,685,769元:
㈠原告就減少勞動力部分先依臺大醫院109年4月21日出具
診證明書記載:病患(即原告)109年3月11日、109年4月21日至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醫院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臺中榮民總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苗栗縣竹南鎮竹南診所、為恭醫院等醫療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予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33%(附民卷第131頁、卷一第225頁)而請求3,700,490元(附民卷第19頁)。
㈡原告後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患(即原告)於1
14年4月11日至本院復健科鑑定其健康情形如下:左 肩、肘、腕關節活動度正常,肌力可達4分以上;左手第一至第三指伸展肌力3分,彎曲肌力1分;第四及第五指伸展及彎曲肌力1分。第一指掌指關節自動活動度15度,指節間關節自動活動度45度;第二及第三指之掌指關節自動活動度0度;第四指及第五指之近端指節間關節自動活動度0度。經本院安排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證實目前左手手指肌肉仍遺存有去神經化現象。病患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目前左手五指皆遺存有無力與自動活動度受限情形,且經本院安排醫學檢查證實仍有神經損傷。故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47項『一手五指均喪失機能者』 ,為第八級失能,依據曾興隆所著『詳解損害賠償法』一書,換算勞動力減損61.52%(卷二第67頁)」而請求6,898,610元(卷二第83-85頁)。
㈢就原告主張採用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鑑定其勞動力
減損61.52%(卷二第83-85頁),和被告主張採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33%(卷二第203頁),有所爭執。本院以原告受傷時間為108年7月27日,臺大醫院鑑定間為109年4月21日,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間為114年4月11日,而以原告所提車輛維修單據可知其109年1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尚有騎行大型重機車,且依其財產總所得資料知悉原告108年度(受傷107年)任職翔睿商行(所得194,653元)、杰絲商行(所得412,200元)、中華郵政(34,200元)109年度(受傷107年次年)任職翔睿商行(所得210,484元)、杰絲商行(所得359,200元)等情,顯見原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4年4月11日鑑定日止,對於受傷部位之加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23%至33%加重至61.52%)原因不明,自難歸責於被告,是本件自以發生交通事故接近時之鑑定機構臺大醫院鑑定時較接近真實而可採,故本院採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33%。又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則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受到系爭傷害時為年僅29歲7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有35年4個月又7日期間(即35.36年),而以107年受傷時之每月薪資為45,000元,是自本件事故發生時108年7月27日至143年12月4日期間,即原告65歲退休前,以原告勞動力減損33%,每月薪資45,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85,769元【計算方式為:178,200×20.00000000+(178,2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3,685,769.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因此,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3,685,769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可騎機車、可工作,顯見原告沒有殘障等語,然本案經臺大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均減少,不得因其持續騎機車、工作即謂其無損害,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⒌慰撫金12萬元: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國中肄業、臨時工、日薪約1,600元-1,800元(以上來自刑事判決所載)、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資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車床模具加工,月薪約25,000元;被告甲○○為專科畢業,月薪約2萬元(來自刑事判決所載)、年約入28萬左右,名下無資產;原告財產總所得資料原告108年度(受傷107年)任職翔睿商行(所得194,653元)、杰絲商行(所得412,200元)、中華郵政(34,200元)109年度(受傷107年次年)任職翔睿商行(所得210,484元)、杰絲商行(所得359,200元),名下有機車、自用小客車等資產(卷附之密封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證。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併肺部挫傷;胸椎第五、六、七骨折;左手臂麻木合併左側正中神經受傷、至加護病房治療3日後轉轉入普通、長期門診,休養三個月(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08 年10月3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被告過失歸責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7月(卷一第115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89,314元,加上不折舊工資65,000元,因此,原告得請求原告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4,314元(計算如附表二),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4,074,072元(醫療費用等費用合
計63,289元+看護費用31,200元+受傷無法工作損失19,500元+減少勞動力3,685,769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機車維修費用154,314元=4,074,07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8755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違規併排停車在道路旁,導致被告甲○○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8755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原告騎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甲○○,導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爭執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違規,應與有過失,為原告所否認,參酌上開規則,如原告未超速行駛,在行人甲○○行經時點穿越馬路時,原告有相當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而原告有超速亦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總局覆議「一 、行人乙○○(即被告甲○○)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内之分向限制路段,由違停車輛前方穿越道路, 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不詳車號小貨車(即8755號自用小貨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 、丁○○(即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經現勘肇事地點,卓車(即原告)上游路段無劃設限速標誌或標線,故卓車方向之限迷為50公里/小時;另依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時間 11:5643(1/4)-11:56:44(2/4),卓車行駛約22.6公尺換算車速65.088公里/小時(限速50公里/小時)」(卷一第185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在未能開啟路口監視器檔案分格分析原告車速,僅以現場刮地痕與原告最終靜止位置、案外車行車紀錄器等分析最低車速約為51.52-57.85公里/小時,依事故路段,原告仍有超速行駛之情(卷一405頁-43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丙○○於上開時間駕駛8755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地點,違規併排停車在道路旁,導致被告甲○○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8755號自用小貨車車頭前方穿越道路,適逢原告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即時煞車等情節,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綜合原告與被告丙○○違規停車、被告甲○○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原告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被告丙○○、被告甲○○分別負擔20%、30%、50%之過失責任(因被告被告丙○○、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合計為80%)。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259,258元(計算式:4,074,072元×80%=3,259,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自認應扣除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5,925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45,925元,僅可請求3,213,330元(3,259,258元-45,925=3,213,333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4日送達被告丙○○、甲○○(交附民卷第157、161頁),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復因原告、被告各負擔20%、80%(被告連帶負擔30%+50%=80%)之過失責任,及扣已領汽保險理賠金45,925元,原告可請求金額3,213,333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3,213,333÷7,594,221≒0.4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翊含附表一:訴之聲明變更編號 日期 聲明 備註 1 109年8月17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告甲○○、丙○○及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4,459,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假執行。 交附民卷7頁 2 110年5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39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4,396,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卷(一)87-89頁 原告因被告等3人間之連帶債務分屬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而變更訴之聲明。 3 114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 一、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7,594,221元,其中4,396,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8,12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7,594,221元,其中4,396,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198,12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附表二 車損之計算方式車損部分:345,050 元;折舊後:89,314元
(一)工資:65,000元
(二)零件:280,05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89,314元出廠日期:107年1月肇事日期:108年7月27日使用年限:1年7月折舊後零件:89,314元第1年折舊值 280,050×0.536=150,10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50-150,107=129,943第2年折舊值 129,943×0.536×(7/12)=40,62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43-40,629=89,314
(三)請求總額:154,314元(計算式:工資65,000元+零件89,314元=154,314元)附表三: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被告意見、本院核准金額編號、項目 項目、金額 被告答辯 核准金額 備註 1.醫療費用 1.醫療費用收據 57,689元 2.德民救護車有險公司108年7月27日收費紀錄憑證 5,600元 3.德民救護車有險公司108年7月27日收費紀錄憑證 5,600 4.合計63,289元 沒意見 63,289元 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34頁 附民卷125頁 2.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看護12,000 (親屬看護5日108年7月28日-108年8月9日、專人照護19,200元,108年7月28日-108年8月9日) 合計31,200 沒意見 31,200元 4.治療期間的工作損失 住院13天工作損失 19,500 依原告提供事發前兩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大約每日工作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45,000+45,000)/2/30=1,500】 沒意見 19,500元 附民卷133-137頁依原告提供事發前兩個月之平均工作收入,大約每日工作所得為1,500元【計算式:(45,000+45,000)/2/30=1,500】 5.減少勞動能力 減少勞動能力 61.52% 6,870,726元 (108年7月27日至143年12月4日, 29歳至65歳退休前期間,原告計算事發年齡為29歲5月,惟應為29歲8月) 依減少勞動能力 23%-33%計算 3,685,769元 卷(二)81-83頁、187頁 6.機車修理費用 工資:65,000元、零件:345,050元 折舊後合計:300,006 (計算式:235,006元+65,000元=300,006元) 請依實務見解計算折舊 154,314元 附民卷149頁、卷(一)115頁 計算如附表二 7.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2萬元 原告請求總計7,594,221元 扣除保險45,925元,計算原告、被告過失比例20%、80%後准3,213,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