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古鎮彰
張惠安即金旺工程行被 告 王淑華(原名王乙蓉)相 對 人即原 告 卓宗穎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3,33元為原告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13,333元為原告定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0年度苗簡字第110號之民事判決,主文欄關於擔保金「新臺幣3,213,33元」之記載,係漏載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佑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