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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117號原 告 黃珮慈被 告 黃鈺甯上列兩造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車損及拖車部分因非屬刑事案件而需繳納裁判費,因原告當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查本件請求車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27,478 元、拖車部分為5,000 元,合計為232,4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1-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