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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 告 何淑涵被 告 宋德峻

陳立和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53 元,及被告陳立和自民國11

0 年2 月20日起;被告宋德峻自民國110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宋德峻如以新臺幣113,85

3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立和雖住於臺中市清水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台一線旁,屬苗栗縣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台一線竹南交流道東側,由東往西方向靜止停放路邊停等時,因被告宋德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宋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台一線欲左轉時,違反號誌規定左轉,不慎擦撞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陳立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致陳車追撞原告停等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交通警察隊處理在案。被告等駕駛車輛分別未依規定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應負完全肇事責任。

(二)又系爭車輛經送INFINITI(元隆)汽車公司新竹服務廠(下稱元隆公司)修理,估價計應支出修理費工資新臺幣(下同)65,590元、烤漆22,140元、零件211,230 元,另支出拖車費用5,000 元。又系爭車輛如不在元隆公司修理,該公司要收自108 年12月22日至109 年4 月21日計4 個月,每月29,760元,計119,040 元之停車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宋德峻答辯略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拖車費用部分亦不爭執,但修車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又停車費用部分因系爭車輛早在108 年12月23日即已完成估價,本可立即送修再請求賠償,無需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廠達4 月之久,是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立和答辯略以: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也願意與原告談和解,但當初與被告宋德峻已談好由伊負擔賠償金額的30% ,由被告宋德峻負擔70%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21日18時3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台一線竹南交流道東側,由東往西方向靜止停放路邊停等時,因被告宋德峻駕駛宋車由西往東行駛於台一線欲左轉時,違反號誌規定左轉,不慎擦撞到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被告陳立和駕駛之陳車,致陳車追撞其停等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等駕駛車輛分別未依規定左轉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均應負肇事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及車損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110 年2 月19日南警五字第1100004290號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6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均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均對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無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則其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本件被告宋德峻因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左轉,被告陳立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均應負肇事責任,而原告無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宋德峻、陳立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可採信。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車損部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請修繕,計應支出修理費用為工資65,590元、烤漆22,140元、零件211,230 元,有元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42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0 年1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12月21日止,約使用8 年1 月又6 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11,230 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211,230 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21,123元(計算式:211,230 元×1/10=21,123元),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1,123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65,590元及烤漆22,14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08,853 元(計算式:21,123元+65,590 元+22,140 元=108,853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拖車費部分: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被告等碰撞後,經中區公司拖救致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後,自有拖吊至汽車修理廠以為送修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停車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賠償自108 年12月22日至109 年4 月21日計4 個月,每月29,760元,計119,040 元之停車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早在108 年12月23日即已完成估價,本可立即送修再請求賠償,無需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廠達4 月之久,是此非必要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元隆公司出具之停車報價單載明:「客戶進廠日為108 年

12月21日晚上拖進來,算23日起算」,有元隆公司停車報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22日起算已屬無據。

⑵又元隆公司上開停車報價單估價及保修估價單估價之日期

均為108 年12月23日,有上開停車報價單及保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原告於元隆公司在10

8 年12月23日估價完成後,系爭車輛即可修理,且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如在元隆公司修理,元隆公司即不會收取上開停車費,有原告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是原告如於元隆公司在108 年12月23日就系爭車輛維修完成估價並報價後,即交由元隆公司修理,自無需繳付上開停車費用,則原告請求之上開停車費用,即非屬必要。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堪可採信,原告請求上開停車

費用,非屬本件車禍事件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必要費用,而不應准許。

4、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修車費用108,853 元、拖車費用5,000 元,合計113,853 元(108,853 元+5,000元=113,8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又被告陳立和、宋德峻係分別於110 年2 月19日、同年月20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陳立和自110 年2 月20日、被告宋德峻自110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3,

853 元,及被告陳立和自110 年2 月20日起;被告宋德峻自

110 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宋德峻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