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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原 告 胡庭金

胡永金胡吉金胡松金胡河金胡森金胡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高徐吉妹

徐春蘭邱昭妹徐茂泉徐碧貞江育涵江育儒徐建明徐駟翃徐建國徐建城徐碧雲張福郎張坤寶張榮寶邱徐秀鳯徐秀金徐永田徐松田徐順田徐正田徐陳秀春徐芳政徐皓哲徐芳盈徐森禮徐森水徐森杰陸徐秋香徐秋圓釋心歡顏英美徐仕恩徐翠霞陳豐中楊陳純英邱徐純珠徐純嬌彭貴福彭貴華彭貴祥余振國余政權余秀玉余秀英余秀美彭錦輝彭貴仁彭素蓮上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人 彭貴福被 告 邱應祥

邱智良邱智敏邱智鴻邱璘祥江春明江諭明江政明江海萍江雪萍江小萍馮邱春梅邱桂梅江國榮江國諒江國宏江金松林輝遠林輝明林福妹林蘭英林香味林冬成張義盈張皓盈劉張玲珠吳張勝珠張碧珠張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徐碧雲、徐建明、徐駟翃、徐建國、徐建城為被告徐涂娣妹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8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涂娣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3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應為徐碧雲、徐建明、徐駟翃、徐建國、徐建城,此有徐涂娣妹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因當事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