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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40號原 告 胡庭金

胡永金胡吉金胡松金胡河金胡森金胡毓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被 告 高徐吉妹

徐春蘭邱昭妹徐茂泉徐碧貞江育涵江育儒徐建明徐駟翃

徐建國徐建城徐碧雲

張福郎張坤寶張榮寶邱徐秀鳯徐秀金徐永田

徐松田

徐順田徐正田徐陳秀春

徐芳政徐皓哲

徐芳盈

徐森禮徐森水

徐森杰陸徐秋香徐秋圓釋心歡顏英美徐仕恩徐翠霞

陳豐中楊陳純英

邱徐純珠徐純嬌彭貴華彭貴祥余振國

余政權

余秀玉

余秀英余秀美彭錦輝彭貴仁彭素蓮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貴福被 告 邱應祥

邱智良

邱智敏邱智鴻被 告 邱璘祥

江春明

江諭明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政明被 告 江海萍

江雪萍江小萍馮邱春梅邱桂梅江國榮江國諒江國宏江金松林輝遠林輝明林福妹林蘭英林香味林冬成張義盈張皓盈劉張玲珠吳張勝珠張碧珠張明珠余振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河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徐阿河為被告,惟因徐阿河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9月11日具狀追加徐阿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381、395-3

97、579-581頁),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涂娣妹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3月17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9頁);而其繼承人為徐碧雲、徐建明、徐駟翃、徐建國、徐建城(下稱徐碧雲等5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1-464頁)。因當事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依職權於110年7月27日裁定命徐碧雲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1-565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並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河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79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被告除江諭明、江政明、江小萍、江國榮、江國諒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上權未訂有期限,且登記權利人徐阿河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39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顯已逾20年;又依系爭地上權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可知,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房屋已全部滅失,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不存在,為免妨害系爭土地之使用,並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終止系爭地上權。而被告均為徐阿河之法定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遂請求渠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河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三)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陸徐秋香、徐森杰、徐秋圓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願意認諾,然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等語。

(二)邱智鴻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彭貴福、彭貴仁、彭素蓮、彭貴祥、彭錦輝、徐森禮、江金松、江政明、江諭明、江小萍、江國榮、江國諒均表示: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邱應祥則表示:對於原告之聲明無意見,事隔多年我也不知道等語。

(五)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登記有權利人徐阿河之系爭地上權,徐阿河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但系爭土地上長期以來並無房屋或其他人造定著物,亦無人居住,現場僅有2個大小約1立方公尺類似箱型之可移動地上物,另有1個1立方公尺已頹圮之可移動地上物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李福賢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3-393頁)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1-44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為真實。

四、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地上權於39年設定,並約定無限期,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

又系爭土地上現並無房屋或定著物,而被告均因繼承關係方取得系爭地上權,未實際利用系爭土地,更未再興建建築物。況被告陸徐秋香、徐森杰、徐秋圓、邱智鴻、彭貴福、彭貴仁、彭素蓮、彭貴祥、彭錦輝、徐森禮、江金松、江政明、江諭明、江小萍、江國榮、江國諒均明示表示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邱應祥到庭時,亦表示對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無意見,堪認已有相當人數之地上權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足認系爭土地上現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約70年,且設定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

五、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經查,系爭地上權因本院准予終止而消滅,惟在未塗銷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行使,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

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以上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坐落土地: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 權利人 收件 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 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 期間 其他登記事項 徐阿河 民國39年 公館字第001082號 民國39年11月12日 設定 1/1 23坪 無限期 (一般註記事項)建築房屋 (一般註記事項) 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