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49號原 告 呂春蘭訴訟代理人 陳朝賢被 告 李金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5 月2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3 、4 條約定內容,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5/39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辦理分管登記,分管方法如附圖所示。茲因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拒不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管登記,乃訴請被告履行。當初系爭協議書在講的時候是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沒有注意到系爭協議書寫的是使用權。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竹南地政辦理分管登記,分管方法如下:1.附圖編號A 區域所示由原告使用。2.系爭土地除前揭編號A 區域以外其餘土地則由被告使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農地,所以不能分割,雖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向對方取得8 萬元,但我不願意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我願意把錢還給原告,我爭執原告所稱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可以請求登記為共有人之內容;分管方法部分我不同意,我寧願把8 萬元還給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部分應返還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其已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
容給付被告8 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圖及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書首段即約定「李金山(以下簡稱甲方)、呂春蘭(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民國109 年1 月13日就苗栗縣後龍鎮鎮公所協調之不動產占用乙案,標的為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乙筆,占用面積為A 區圖示說明面積為主要占用區塊,協議後以新台幣8 萬元整調處,現因法令限制,導致標的無法依乙方載明分割條件,經協議調處後甲方必須給予乙方永久使用權利、乙方該給付甲方之價款,因此雙方協議如下,共茲遵守」等語,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導致兩造土地所有權自始無法釐清土地範圍使用權益,因此經雙方協議後將占用土地測量圖說及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之方式,將產權依價金協議完畢後給予乙方永久使用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均已屢次明確表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關於原告所占用附圖A 區域之使用權,自無從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為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意。又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依協議書甲、乙雙方之對價關係精神,乙方將苗栗縣○○鎮○○段○○○○段00地號之建物占用甲方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部分A 區圖示說明面積辦理買賣及分管協議登記或其他方式予乙方時,乙方須將捌萬元整價款給付予甲方,將雙方協議同意辦理上述登記事項」、第4 條約定「雙方協議共識如上,於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及分管協議登記或其他方式登記之手續,祠後續用,以此為憑」等語,均係依據系爭協議書首段、第1 、
2 條就買賣系爭土地如附圖A 區域使用權乙情約定相關辦理分管協議或其他方式登記事項,尚無從執系爭協議書第3 、
4 條約定內容遽認兩造間存有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合意。復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談的時候是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未注意到系爭協議書文字寫使用權云云,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並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悖,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之內容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
㈢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82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6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共有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1 亦有明文。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之1 規定,應為土地共有人始得申辦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竹南地政110 年5 月
4 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350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
9 頁)。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又本件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分管登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應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向竹南地政依前揭分管方法辦理分管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