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53號原 告 林素如
陳謙陳震兼 共 同 陳文淵訴訟代理人被 告 江瑞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如新臺幣(下同)4萬0,100元、原告陳謙4萬元、原告陳震3萬0,600元及原告陳文淵7萬6,224元,暨均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7條定有明文。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其於民國110年7月28日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知沒有參與開庭依法會有自認之效果,表示:瞭解,我不開庭(見本院卷第173頁),即屬到庭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之情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2月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72線快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台72線11公里900公尺處,因超速行駛、違規往左偏跨行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原告陳文淵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文淵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另同車乘客即原告林素如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原告陳謙受有前胸壁、腹壁、左肩部挫傷及原告陳震(與林素如、陳謙合稱林素如等
3 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陳文淵受有上開傷害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刑事案件(下稱第348號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依法應回復原告陳文淵之損害,並對原告林素如等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
1.陳文淵之財產上損害:⑴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6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800元及當日返家之交通費用1,700元。
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預估9萬8,790元(工資1萬6,850元、烤漆1萬9,700元及零件6 萬2,240元)。
⑶系爭車輛停駛期間之牌照稅4,150元、燃料稅2,800元、保險費2,230元及交通費用2萬1,000元。
⑷往返處理本案之交通費用7,000元。
2.林素如、陳謙及陳震之財產上損害:就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各請求500元。
3.非財產上損害:原告遭被告車輛以高速追撞,驚魂未定,每每行車,心生不安,且適逢除夕佳節,創傷難以抹滅,爰各請求7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淵21萬2,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素如等3人各7萬0,5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視訊設備表示拒絕辯論,並以意見調查表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3頁),惟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查原告陳文淵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上開侵害,經本院第34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另原告林素如等3人於事故當時均為系爭車輛乘客,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乙情,亦據原告陳文淵於事故當時表示:當時我駕駛的車輛共乘4人等語,又原告林素如等3人於案發當日確因上開傷勢就醫急診,此有談話紀錄表1份及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已如前述,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以超越該路段限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並往左偏跨行車道,又疏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車輛,以致追撞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確有前開過失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陳文淵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1.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6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800元及當日返家之交通費用1,700元,均有理由:
原告陳文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需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以致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拖吊費用,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萬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1、45、51至52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已生自認效果,自應准許。
2.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9萬8,790元,於6,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意旨)。
⑵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0年6月(未載日者以15日計算)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截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4日止,已使用17年7月20日。又系爭車輛係出廠使用逾17年之老舊車輛,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其修理費用預估為9萬8,790元。惟其中零件費用已達6萬2,240元,顯逾系爭車輛如予報廢時可獲得之獎勵金及補助,則以常人生活經驗,實難認系爭車輛客觀上有修復之經濟價值,此亦可自原告陳文淵將系爭車輛報廢而未加修繕乙節更加明確。但系爭車輛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縱原告陳文淵未實際支付該修復費用而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請求被告以金錢方式賠償其損害,仍屬有據,惟仍應扣除並未實際支出之工資(含烤漆)費用3萬6,550元;另零件部分倘予修復而支出時,因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折舊,方屬公允。
⑶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既經預估為6萬2,24
0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7年7月,爰以10分之9計算折舊額。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24元(計算式:62,240-62,240×9/10=6,244),原告陳文淵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6,2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停駛期間之牌照稅4,150元、燃料稅2,800元、保險費2,230元及交通費用2萬1,000元部分,於交通費用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牌照稅4,150元、燃料稅2,800元:
按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牌照稅及燃料稅乃政府課徵之稅收,無論車輛使用與否及使用天數,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均有繳納之義務,並非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額外滋生;又如原告因故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尚可依法申請停駛登記,即能暫停牌照稅及燃料費之計徵,並依該年度車輛實際使用天數結清汽車燃料使用費、使用牌照稅,待他日車輛重新啟用時再行辦理復駛。是縱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亦須就前述期間按日計徵相同之費用並依法繳納,即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保險費用2,230元:經核此項保險內容為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
險及汽車道路救援附加條款擴大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可見屬商業保險,要保人即原告自可選擇停保以暫停繳納保費,亦即此項費用並非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始額外滋生,是原告陳文淵請求被告賠償,同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交通費用2萬1,000元:原告陳文淵陳稱系爭車輛為其與原告
林素如日常上下班之交通代步工具,且為接送家中長輩就醫看診之交通工具,因系爭事故無法行駛使用,亦係本案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拒絕辯論,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部分爭執,已生視同自認效果,可見原告陳文淵主張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於修繕期間代步費用之範圍內,尚屬可採。原告陳文淵雖未能依本院110年4月27日函文補正支出本項交通費用之事證,且其事後並未修繕系爭車輛,復於系爭事故發生約1年6月後即109年8月18日時方將系爭車輛報廢,有原告陳文淵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陳文淵之主張係以7個月請求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即每月以3,000元計算,再參考其自述之系爭車輛使用情形及所在地區為臺中市西屯區,當地計程車單趟起跳金額約為85元,認每月以3,000元計算交通費用,尚屬合理,復審酌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見偵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及通常之修繕期間,認修繕期間以2個月計算,尚合社會通念,爰認原告陳文淵之損害,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計算式:3,000元×2月=6,0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⑷往返處理本案之交通費用7,000元:原告陳文淵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需來回處理相關事務而支出交通費用,然此係原告陳文淵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保障權益所生之訴訟成本,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陳文淵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林素如等3人之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林素如等3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500元乙節,業據其等提出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4、46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陳文淵為大學學歷,從事社會服務與企管顧問,107年所得為87萬7,618元、108年所得為100萬4,247元,名下財產3筆(其中1部汽車、2筆不動產)總額為250萬3,700元;原告林素如為大學學歷,從事會計,107年所得為31萬3,496元、108年所得為36萬9,703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謙為大學學歷,從事機械製造,107年所得為10萬7,109元、108年所得為25萬6,755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震為大學學歷,從事會計,107年所得為12萬9,280元、108年所得為2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於第348號案件程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科技業(見第348號卷第106頁),107年所得為11萬1,850元、108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醫歷程,及本案發生之情狀、原告陳文淵與被告曾於第348號案件調解未果(見第348號卷第52、103頁),及兩造家庭狀況以及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見第348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97、177頁),認原告陳文淵請求慰撫金以6萬元;原告林素如及陳謙請求慰撫金各以4萬元;原告陳震請求慰撫金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小結:原告陳文淵得請求之金額為7萬8,324元(計算式:600
+3,800+1,700+6,224+6,000+60,000=78,324),原告林素如及陳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4萬0,500元(計算式:500+40,000=40,500),原告陳震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6,500元(計算式:500+36,000=36,500)。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文淵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100元,原告林素如則受領400元,原告陳謙及陳震則各受領500元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通知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9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即原告陳文淵得請求7萬6,224元(計算式:78,324-2,100=76,224),原告林素如得請求4萬0,100元(計算式:40,500-400=40,100),原告陳謙得請求4萬元(計算式:40,500-500=40,000),原告陳震得請求3萬6,000元(計算式:36,500-500=36,000)。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之起訴狀係於109年10月7日囑託送達被告所在監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陳文淵7萬6,224元、林素如4萬0,100元、陳謙4萬元及陳震3萬6,000元,及均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