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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原 告 李傳國訴訟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被 告 蔡亞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主債務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並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第一順序動產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被告復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簡民賜為保證人,以擔保被告對華南銀行及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合作專案辦理之上開借貸款項。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貸款項,匯豐公司乃持擔保上開借貸款項所簽立之本票向原告及簡民賜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致原告遭追償履行保證人責任,原告乃基於保證人身分償還上開借貸款項共252,147 元,於其清償之限度內,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

74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1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表明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豐公司信函所附清償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113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 條及第74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償上開借貸款項債務252,147 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上開借貸款項債權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得對被告請求清償252,147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支付命令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支付命令業於110 年1 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3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

147 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