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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264號原 告 中華民國洪姓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洪輝雄訴訟代理人 蕭榮被 告 范定銘⒈

范定棟⒉洪信昌⒊

陳苗清⒋

范民龍⒌

羅龍一⒍林吉雄⒎

林明陽⒏

林國雄⒐

林秋陽⒑

范清陽⒒

范燕春(即范風之繼承人)⒓

李范碧雲(即范風之繼承人)⒔

范碧珠(即范風之繼承人)⒕

范仔池(即范風之繼承人)⒖

范燕華(即范風之繼承人)⒗

范連合(即范風之繼承人)⒘

范燕秋(即范風之繼承人)⒙

范明玉(即范風之繼承人)⒚

范阿巡(即范風之繼承人)⒛

范連昌(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連宗(即范風之繼承人)

林范銀員(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銀鑾(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銀珠(即范風之繼承人)

范碧蓮(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倍毅(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家賢(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壬妤(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義(即范風之繼承人)

古淑惠(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沛瑜即蘇涵勤(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靜玉(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文城(即范風之繼承人)

羅蘇英(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月英(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阿宇(即范風之繼承人)

謝慧貞(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國裕(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國珍(即范風之繼承人)

蘇玉芬(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弘明(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秀松(即范風之繼承人)

李美姬(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照宗(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曉玲(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富雄(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聖昌(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仁義(即范風之繼承人)

陳張瑞惠(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淑雯(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淑晴(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偉倫(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偉鈞(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皓丞(即范風之繼承人)

鍾宜彤(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美麗(即范風之繼承人)

張秀華(即范風之繼承人)

葉銀珠 (范風之繼承人)

范文雄 (范風之繼承人)

范俊傑 (范風之繼承人)

范麗如 (范風之繼承人)

范麗梅 (范風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0號林李阿桃(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金明(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金瀧(即林丁皓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王淑華被 告 林金德(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秀月(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森田(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秀嬌(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森發(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政鴻(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松山(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坤奇(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羽婕(即林丁皓之繼承人)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鍾海燕(即林丁皓之繼承人)被 告 吳佑銘(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吳昌敏(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李林桂香(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桂霞(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林桂娥(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張維彤(即林丁皓之繼承人)

范國評(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子文(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正宏(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國棟(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慈婷(即范新春之繼承人)

范夜珍(即范新春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應就被繼承人范風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應就被繼承人林丁皓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應就被繼承人范新春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坐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分割如附件附圖110 年9 月29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6.0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03.4 平方公尺)由被告依附表二「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洪勤崇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9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1/3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依前揭規定,第三人即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407頁),未獲被告全體同意,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裁定准由原告為洪勤崇之承當訴訟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連川(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范風之繼承人)於110年9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被告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下稱葉銀珠等5人)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79至393頁),經原告具狀聲請葉銀珠等5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65、4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又其中共有人范風、林丁皓、范新春均已死亡,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下稱范燕春等52人)為范風之法定繼承人;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下稱林李阿桃等19人)為林丁皓之法定繼承人;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下稱范國評等6人)為范新春之法定繼承人,惟渠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依110 年

9 月29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6.0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303.4 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金瀧陳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目的在消滅原有之共有關係,使原共有人得單獨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所有權,既涉及所有權之變動與應有部分之交換,即屬處分行為之性質,自以共有人取得處分權為必要。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范風、林丁皓、范新春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范燕春等52人為范風之法定繼承人、林李阿桃等19人為林丁皓之法定繼承人、范國評等6人為范新春之法定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9至447頁、卷㈡第381至393頁)。又范燕春等52人、林李阿桃等19人、范國評等6人未拋棄繼承,均依其應繼分繼承范風、林丁皓、范新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所述,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3 項所示之范燕春等52人、林李阿桃等19人、范國評等6人各對被繼承人范風、林丁皓、范新春所遺留屬遺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迄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5、95至109頁),並據到庭被告林金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09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交通用地,西邊鄰大馬路即中山路,坐落土地最南側為空地,往北則坐落三層樓水泥磚造、頂樓為鐵皮加蓋之建物(門牌號碼為通霄鎮通灣168號)如附圖建物1所示,目前為范風之繼承人所使用,坐落土地北側有一倒塌磚造建物如附圖建物2所示,再往北側則坐落一水泥磚造、瓦片屋頂建物如附圖建物3所示,該屋為被告范定棟親屬及被告范定銘居住使用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本院審酌如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46.08平方公尺),係依其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且系爭土地均臨路,並無何依面積換算仍有價值不均之情形,又附圖編號A部分其上並無何建物坐落,亦不致再生後續拆屋還地之糾紛;其餘土地部分即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03.4平方公尺),因被告人數眾多,若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自分配,其等可分得之範圍、面積顯然過小,將造成土地細分、零碎之結果,不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用,且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尚有數建物使用中,如強予分割除造成土地零碎,亦可能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又如維持共有,尚可維持系爭土地現有之使用效益,無損於目前使用土地之共有人所得享有之土地使用權利,故由被告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應屬必要,另被告林金瀧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反對之陳述,本院衡量上開各情,附圖編號B部分應由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二所示),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方案為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46.08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

303.4 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共有等情,與土地之使用效益、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全體利益無違,而為可採,爰判決如

主文第4 項所示。㈣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訴外人即被告范定棟、范定銘父親范燈煌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然范燈煌死亡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於87年3月30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范定棟、范定銘及訴外人范定祥,渠等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又范定祥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於87年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仁德,則羅仁德另於95年10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龍一取得;另被告洪信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陳進德、范定銘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古義弘,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81、517、537、549頁;卷㈡109至113頁),然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陳進德、古義弘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告知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1至52頁),渠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狀參加本件訴訟,依上所述,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自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范定棟、范定銘、羅龍一、洪信昌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表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交通用地、面積:449.48平方公尺)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風 【為繼承人即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公同共有】 4/24 連帶負擔 4/24 2 林丁皓 【為繼承人即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3 范新春 【為繼承人即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公同共有】 4/24 連帶負擔 4/24 4 被告范定銘 1/36 1/36 5 被告范定棟 1/36 1/36 6 被告洪信昌 1/120 1/120 7 被告陳苗清 1/24 1/24 8 被告范民龍 1/24 1/24 9 被告羅龍一 1/36 1/36 10 被告林吉雄 13/720 13/720 11 被告林明陽 13/720 13/720 12 被告林國雄 1/90 1/90 13 被告林秋陽 13/720 13/720 14 被告范清陽 13/720 13/720 15 原告 2184/6720 2184/6720附表二編號 共 有 人 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被告范燕春、李范碧雲、范碧珠、范仔池、范燕華、范燕秋、范明玉、范阿巡、范連昌、范連宗、范連合、林范銀員、范銀鑾、范銀珠、范碧蓮、蘇倍毅、蘇家賢、蘇壬妤、蘇文義、古淑惠、蘇涵勤、蘇靜玉、蘇文城、羅蘇英、蘇月英、蘇阿宇、謝慧貞、蘇國裕、蘇國珍、蘇玉芬、張弘明、張秀松、李美姬、張照宗、張曉玲、張富雄、張聖昌、張仁義、陳張瑞惠、張淑雯、張淑晴、鍾偉倫、鍾偉鈞、鍾皓丞、鍾宜彤、張美麗、張秀華、葉銀珠、范文雄、范俊傑、范麗如、范麗梅(原登記所有權人范風之繼承人) 20/81 編號1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 2 被告林李阿桃、林金明、林金瀧、林金德、林秀月、林森田、林秀嬌、林森發、吳政鴻、吳松山、吳坤奇、吳羽婕、吳佑銘、吳昌敏、李林桂香、林桂霞、林桂娥、張維彤、鍾海燕(原登記所有權人林丁皓之繼承人) 10/81 編號2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 3 被告范國評、范子文、范正宏、范慈婷、范國棟、范夜珍(原登記所有權人范新春之繼承人) 20/81 編號3共有人間為公同共有 4 被告范定銘 10/243 5 被告范定棟 10/243 6 被告洪信昌 1/81 7 被告陳苗清 5/81 8 被告范民龍 5/81 9 被告羅龍一 10/243 10 被告林吉雄 13/486 11 被告林明陽 13/486 12 被告林國雄 4/243 13 被告林秋陽 13/486 14 被告范清陽 13/486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