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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林益瑤陳倩如被 告 黃志雄兼訴訟代理人 黃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被告黃志雄積欠原告現金卡欠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97,983 元、信用卡欠款本金77,759元、信用貸款本金313,

366 元,合計689,108 元及利息,並自94年起即逾期未繳款,而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竟與被告黃志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將苗栗縣頭份市○○段(下均同段)1108(應有部分15/12000)、1117(應有部分15/12000)、1122(應有部分15/12000)、1123(應有部分1/16)、1162(應有部分15 /12000 )地號土地、510 (應有部分1/4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宏,避免遭強制執行,渠等買賣合意無效,原告既屬債權人,即具有確認渠等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利益,又被告黃志雄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黃志宏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黃志宏應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若本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為親屬關係,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時點係於被告黃志雄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際,被告黃志雄確明知有損原告權利,仍為脫產行為,被告黃志宏亦知其情事,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黃志宏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等語。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2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2 月7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志宏應就系爭房地於102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志雄於86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因理財不慎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款項,故系爭房地經華南商銀假扣押,被告間即口頭約定以每坪5 萬元、總價329,125 元買賣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2月間簽署房地產買賣契約,由被告黃志宏代為清償被告黃志雄積欠華南商銀之款項10萬元,另將系爭房地以每月6,500 元、租期3 年出租予被告黃志雄(租金234,000 元)之方式作為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故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黃志宏向被告黃志雄購買系爭房地時,僅知被告黃志雄有積欠華南商銀款項,不知被告黃志雄經濟狀況,亦不知被告黃志雄有積欠第三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三第135 至137 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為兄弟關係(卷一第55至57頁)。

⒉原告執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5704號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

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7855 號確定本票裁定正本,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黃志雄)於92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債權人(即原告)40萬元,其中之313,

366 元自民國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係就313,366 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卷一第20至23頁);又原告執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4644 號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即被告黃志雄)應向債權人(即原告)清償587,230 元,及其中297,983 元、77,759元之利息,該支付命令於109 年10月26日確定(卷三第99至103 頁)。

⒊被告黃志雄原為1108、1117、1122、1123、1162地號(重測

前分別為:田寮段二小段600-17、600-1 、600 、600-11、600-26地號)土地、同段510 建號(重測前:田寮段二小段

356 建號,門牌號碼:民族里5 鄰自強路281 巷12號3 樓,含共用部分仁愛段528 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25/10000 )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除1123地號土地為1/16外,其餘土地均為15/12000,而510 建號建物則為1/4 (卷三第23、25、31、33、35、37、39、41頁);其後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向頭份地政提出土地登記申請(10

2 年1 月28日頭地資字第7890號),經頭份地政以買賣標的經本院94年度執全民字第761 號函文辦理假扣押為由駁回申請(卷三第19、21頁),之後被告再於102 年2 月6 日以買賣為由申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宏,並提出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所簽署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即於同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志宏(卷一第49至51頁、第59、87、313 、341 頁、卷二第7 、35、265 、283 、311 、537 頁、卷三第19至42頁)。

⒋被告有於101 年12月22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黃志雄)積欠華南商業銀行款項,遭華南商業銀行假扣押名下四分之一房地產(苗栗縣○○鎮○○路○○○ 巷○○號3 樓),甲方(即被告黃志宏)同意將款項10萬元整,代償還乙方積欠華南商業銀行部分款項,當作購買乙方四分之一房地產之款項。」、第2 條約定:「乙方為避免無住所,要求甲方以每月6,50

0 元整(包含水、電、瓦斯、網路、第四台),租給乙方苗栗縣○○鎮○○路○○○ 巷○○號3 樓,承租期為三年(自民國

102 年2 月1 日~105 年2 月1 日,承租期間之租金,當作購買乙方四分之一房地產之款項。」(卷三第53頁)。

⒌被告黃志雄積欠華南商銀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10萬元,已由被告黃志宏代償(卷三第55頁)。

㈡爭執事項⒈先位部分: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1 月21日所為買賣契

約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該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代位被告黃志雄請求被告黃志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⒉備位部分:被告黃志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黃志宏時,是

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黃志宏買受上開房地時,是否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4 項請求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志宏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卷三第47頁),原告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間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項均由被告掌握,由被告舉證較符合公平正義等語(卷一第17頁),然本件既係由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併請求撤銷移轉登記,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礙難由原告任意臆測後,即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概無同法第277 條但書顯失公平規定之適用。

⒉經本院曉諭原告就該事實舉證後,原告表示無法舉證(卷三

第137 頁),而依不爭執事項⒋、⒌,被告間確有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清償欠款10萬元及租金抵償234,000 元(計算式:6,500 元×36月)之價金,向被告黃志雄購買遭華南商銀假扣押之不動產,雖系爭契約第1 條就買賣標的所示之「房地產」後方僅括號記載510 建號建物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巷○○號3 樓,然依不爭執事項⒊所示,系爭房地確實曾經華南商銀假扣押,且依不爭執事項⒊被告黃志雄原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經依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後價值約為258,423 元(計算式:〈

11 08 地號土地:45,750元×17.7㎡×15/12000〉+〈1117地號土地:29,781元×684.27㎡×15/12000〉+〈1122地號土地:31,194元×723.05㎡×15/12000〉+〈1123地號土地:26,000元×87.03 ㎡×1/16〉+〈1162地號土地:27,318元×801.53㎡×15/12000〉+〈510 建號土地:139,800 元×1/ 4〉),低於被告上開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全部,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 年

1 月21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黃志宏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2 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均應駁回。

㈡爭點二:

⒈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買賣行為,被告黃志宏於買受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乙情,既為被告黃志宏所否認(卷三第137至138頁),原告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本院曉諭原告就該事實舉證後,原告表示沒有舉證,惟主

張被告黃志宏無須知悉特定債權人,僅需知悉被告黃志宏當下陷於無資力,處分所有財產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後續執行等語(卷三第138 至139 頁)。然被告黃志宏既表示:當時係黃志雄向我借款要清償華南商銀欠款,我覺得他可能還不出來,乾脆用錢買他的財產,我因為他有拿公文給我看,我才知道他有欠華南商銀錢且系爭房地有被假扣押,但不知道他有欠其他第三人款項,我就去向華南商銀表示要還錢,請華南商銀撤銷假扣押後,我再過戶,當時我只知道他有很多信用卡,至於他是否欠錢不還、經濟狀況好不好,我不知道等語(卷三第137 至138 頁),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⒋、⒌,系爭房地確實曾遭華南商銀假扣押,經被告簽署系爭契約,由被告黃志宏清償被告黃志雄積欠華南商銀之款項後,被告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從而客觀證據僅能證明被告黃志宏於取得系爭房地時,知悉被告黃志雄之債權人為華南商銀,並經其清償完畢,惟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黃志雄仍有其他特定或不特定之債權人。故本件依不爭執事項⒉、⒊,雖可認定被告黃志雄出售系爭房地時,主觀上知悉其仍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故該買賣行為有害於原告之權利,惟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黃志宏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買賣系爭房地行為有害於被告黃志雄之其他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志宏塗銷系爭房地於102年2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俱屬無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