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陳國偉、吳明俊、梁雅玲被 告 張昭熾
張潘三妹張昭椿張秀雯張秀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就苗栗縣○○鎮○○段○○○○段○00
0 地號土地、197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 段○○○ 巷○○弄○○號)及現金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8 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張昭椿於105 年10月29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兆左所有(本院卷第13、227 頁);其後變更為:㈠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張兆左所遺713 、711-1 地號土地、19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就被繼承人張兆左所遺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為家族會議決議書債權行為及合意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告張昭椿就系爭房地於108 年10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被告張秀雯就系爭機車於108 年12月3 日所為車籍變更登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核屬擴張、減縮請求撤銷之被告就張兆左遺產所為協議範圍,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昭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4,925 元及利息未償還;經原告查詢後,得知被繼承人張兆左為系爭房地、機車之單獨所有權人,而張兆左於108 年9 月2 日逝世後,被告張昭熾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然於同年10月24日與其他被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張昭椿單獨繼承,另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將系爭機車歸由被告張秀雯單獨繼承,並於同年月2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昭椿單獨所有,另於同年12月3 日將系爭機車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秀雯,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決議、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機車讓與合意,並請求被告張昭椿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被告張秀雯塗銷系爭機車車籍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昭熾雖曾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89 至195 頁,惟未就該證據提出任何陳述,本院礙難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間系爭協議、決議可否撤銷: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則:
⑴被告張昭熾前於93年4 月7 日向新光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迄97年1 月28日止積欠債務124,925 元未清償,該債務嗣於97年7 月9 日經新光商業銀行債權讓與予原告,並登報公告(本院卷第179 至187 頁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其後原告執有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4931號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即被告張昭熾)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124,925 元,及其中88,822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23日確定(本院卷第21至23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均堪認定。
⑵又系爭房地、機車原均為張兆左單獨所有(本院卷第89至92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函文及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而張兆左於108 年9 月2 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潘三妹、張昭樁、張昭熾、張秀珠、張秀雯,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81至83頁、第121 至123 頁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本院民事查詢單、索引卡查詢證明);其後被告有於108 年10月24日簽署系爭協議,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張昭樁單獨所有,並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昭樁(本院卷第151 至167 頁、第71至79頁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系爭協議);另被告有簽署系爭決議,將張兆左所有之系爭機車決議由被告張秀雯單獨繼承,系爭車輛之車籍即於108 年12月3 日由張兆左變更登記為被告張秀雯(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0 年4 月29日函文及所檢附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系爭決議)等情,亦堪認定。
⑶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昭熾之債權人,而系爭協議、決議
,將系爭房地、機車分由被告張昭椿、張秀雯單獨繼承,屬被告張昭熾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決議即屬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
㈡系爭協議、決議是否係被告張昭熾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決議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系爭機車讓與合意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張昭樁、張秀雯分別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車籍變更登記,有無理由: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決議,即應就系爭協議、決議係屬被告張昭熾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⒉則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依上所述,被告均為張兆左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決議雖將系爭房地、機車分別分割予被告張昭椿、張秀雯單獨所有,惟被告張昭椿既係張兆左之長子(本院卷第81頁手抄戶籍謄本),渠等基於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間敬重之情誼、日後扶養義務之分配及履行等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昭椿,符合社會常情;又被告縱協議將系爭機車分予被告張秀雯單獨繼承,然該機車經核定之遺產價額僅為2,500 元(本院卷第141 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價值非高,渠等或係考量該機車於張兆左生前使用方式及其遺願而為分配,礙難遽認屬被告張昭熾之無償行為。⒊況原告就系爭協議、決議係屬被告張昭熾之無償行為乙情,
經本院曉諭舉證後(本院卷第263 頁),僅泛以系爭協議、決議等同於被告張昭熾將應繼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為據(本院卷第267 至268 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惟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張昭熾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決議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手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⒋況參諸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張昭熾間債權債務關係早於97年1 月28日前即存在,然斯時張兆左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昭熾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張昭熾就張兆左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決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
四、綜上,系爭協議、決議雖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決議實質上係屬被告張昭熾之無償行為,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決議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系爭機車讓與合意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昭椿、張秀雯分別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機車車籍變更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