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孫聖淇被 告 彭振安
彭宋美菊彭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彭松添所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宋美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振安於民國95年1 月2 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8,08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新竹商銀於96年6 月25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並於100 年6 月27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前揭債權已取得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
971 號債權憑證。又被告彭振安之被繼承人彭松添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彭振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彭宋美菊、彭振文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彭宋美菊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已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彭振安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彭宋美菊。被告彭振安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被告彭宋美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3 年8 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3 年9 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彭宋美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3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彭振安、彭宋美菊:被告彭振安已經清償積欠渣打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5 萬元,希望遺產由被告彭宋美菊1 人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振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97
1 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被繼承人彭松添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彭振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信用貸款借據、經濟部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99-125頁、第131-137 頁、第173-183 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本院95年度促字第11180 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5-6
9 頁、第155-168 頁)。被告彭振安雖稱其已清償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債務5 萬元云云,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為被告彭振安申辦之信用貸款,並非信用卡債務,而被告就前揭信用貸款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彭振安之債權人,自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
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 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查彭松添之全體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以書面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卷第109 頁),足認被告彭振安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彭松添之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嗣經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彭宋美菊單獨取得,被告彭振安則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被告復未證明彭宋美菊取得上開不動產須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被告彭振安之無償行為,藉此將其繼承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彭宋美菊。又因前揭行為已減少被告彭振安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
1 、2 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彭宋美菊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㈣另依卷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見卷第55頁),被告間僅
協議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由被告彭宋美菊1 人取得,並未提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動產應如何分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已就前揭動產部分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編號3 所示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全部 ││ │ │ │├──┼────────────────────┼────┤│ 2 │苗栗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 全部 ││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 巷○ 號)│ │├──┼────────────────────┼────┤│ 3 │車牌00-0000-0000-標緻-1580 │ 1 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