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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222號原 告 鍾志峰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裕棋間因妨害公務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 萬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刑法第139 條規定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之正常行使,亦即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非個人法益,則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同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故原告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苗簡字第922 號被告妨害公務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除去查封標示罪。依前揭說明,原告顯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然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9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