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233號原 告 黃煌龍被 告 莊志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 度苗簡字第1199號),本院於民國110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志偉於民國110 年3 月22日14時36分至14時5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臉書帳號「莊志志」傳送內容為「我會讓你後悔的」、「看妳笑得出來嗎」、「你女兒照顧好」、「看誰要先死」、「在白目機車行叫他包起來」等恐嚇訊息予當時仍與訴外人羅鈺婷有婚姻關係之原告,致其心生恐懼。又於109 年3 月23日晚上8 時12分基於誹謗犯意,以臉書帳號「陳芝婷」在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社團「苗栗大小事」,張貼內容為:「要聯誼可以找黃煌龍、羅鈺婷飯能多吃話不能亂說、初次見面煌龍還約我一起一起是上他老婆嗎?臺中聯誼搞不好會遇到、知人知面不知心、不爽上法院」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上揭恐嚇及誹謗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所經營之機車店生意一落千丈,受鄰人異樣眼光及議論,導致與妻子羅鈺婷天天吵架而離異、家庭破碎,孩子無法擁有完整的家,因而受有精神折磨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卷第24頁),並經本院
109 度苗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即堪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片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污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為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於臉書以加害原告及其女兒生命安全之文字恐嚇原告,當使原告心生恐懼;又被告於公開網路社團所張貼之內容,提及原告姓名,已足使見聞者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貶抑之評價,侵害原告名譽,且影射原告夫妻之私生活混亂,亦足以動搖原告夫妻間之婚姻信賴基礎,甚至使原告夫妻產生嫌隙,進而離婚、家庭破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犯行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屬有據。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現經營煌龍機車行,(卷第45頁),107 、108 年所得各51,676元、65,154元,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2 筆,財產總額為487,600 元;被告為國中畢業,107 年度無所得、108 年度所得為400,00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7 、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足憑(置證物袋)。本院認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文字圖片內容危害原告及女兒生命安全,且毀謗內容低俗不堪,並參酌犯罪次數、時間,造成原告婚姻破裂結果,及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映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