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原 告 王義養
王義祥
王煥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被 告 王萬秋
王志宏
王彥棋
王韡靜
彭王琴
王怡惇
王陳月香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吳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被告王吳錢就原告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地上權應予終止。第2項聲明:被告王吳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經迭次更正後,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具狀更正為: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吳錢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⑶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係因被告王吳錢於起訴前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被告等尚未就上開地上權為繼承登記,而請求為繼承登記,與原告起訴係為訴請塗銷上開地上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吳錢而追加被告王萬秋、王志宏、王彥棋、王韡靜、彭王琴、王怡惇、王陳月香、王秀琴為當事人,係因其等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有被繼承人王吳錢(下稱王吳錢)與原告3人登記為地上權人,王吳錢之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王吳錢於99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王萬秋、王志宏、王彥棋、王韡靜、彭王琴、王怡惇、王陳月香、王秀琴等人,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承受王吳錢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
(二)緣38年8月18日權利人王添成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20坪之地上權,王添成於96年8月24日死亡後,上開地上權由王吳錢等人繼承,嗣除王吳錢以外之地上權人均將該地上權移轉登記予王萬枝,而王萬枝於102年4月23日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原告3人繼承,並為移轉登記。嗣上開土地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分割,由王萬枝分得系爭土地,而上開地上權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
(三)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迄今已逾20年,而被告雖繼承系爭地上權,然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目的之建物早已滅失,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四)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吳錢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⑶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王吳錢,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而王吳錢於99年12月16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資料、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1、181至189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8年8月30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為無、設定權利範圍原為20坪等情,此有分割前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舊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東北側有訴外人王秋木所有之平房(即附圖編號A之建物),西北側有一無人居住之平房(即附圖編號B之建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及竹南地政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52、255頁)。再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已具狀陳報附圖編號A部分之建物,為原440地號共有人王秋木所有;編號B部分之建物,為原440地號共有人王金樹所有,有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均非被告所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確已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8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雖記載地租依契約約定,然被告等均未曾繳納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96年 登記日期:民國96年8月24日 權利種類:地上權 登記字號:南地所資字第089070號 權利人:王吳錢 權利範圍:6分之1 存續期間:無定期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096南地資字第0024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