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5號原 告 永豐機器修配廠法定代理人 蔡徐惠瑩被 告 裕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50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陸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276-SS、848-EE、801-CC、593-QQ、313-UU號等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委由原告維修,原告均已經完成維修工作,累積之維修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0,805 元;被告復於108 年12月14日將甲車委由原告維修,維修費用經兩造議價為6,700 元,並約定待被告一次付清所有積欠之維修費用後,始交付甲車。綜上,被告合計積欠原告之維修費用為107,505 元(計算式:100,805 元+6,700 元=107,505 元)。詎料,待原告完成甲車之維修工作後,向被告催討上開維修費用,被告均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2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05元及自109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