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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5號原 告 永豐機器修配廠法定代理人 蔡徐惠瑩被 告 欣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原名裕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欣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梁欣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又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178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起訴時,被告裕珉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湯永瓏,嗣於110 年2 月18日變更為「梁欣恩」,被告名稱並變更為「欣樂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影本1 份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命梁欣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2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