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原 告 蔡沛樺被 告 鄧孟帆上列原告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110 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恐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初至同年5 月18日之間某時,在苗栗縣○○市○○里0 鄰○○路00巷00弄
0 號住處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出售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獲取現金5,000 元之報酬。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2 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原告聯繫後,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18日15時39分許,至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前開幫助詐欺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4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系爭帳戶109年5月18日之交易明細紀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8號卷第77-79、81-83、95、121頁),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而被告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壹日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於此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本件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被告既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自屬有據。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2月24日送達被告(見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卷第3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0 年2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