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68號原 告 呂建豐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陳鴻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底至106年初間,經訴外人即其友人「小明」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稱其有投資之款項須匯往香港,故原告介紹香港之匯兌行予被告,由香港匯兌行提供戶名為何立東之帳戶供被告匯入款項。嗣被告稱其所匯之人民幣119萬元遭到凍結,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接觸該遭凍結之款項,仍心生不滿,於106年1月間某日與「小明」邀約原告至中清交流道往大雅方向之7-11便利商店,再將原告強押至中清路之禾康商務旅館,逼迫原告簽立和解切結書及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交予被告(卷第27、29頁)。後於106年3、4月間某日,原告與友人相約於臺中市大墩路與大墩12街交叉口之卡啡那大墩店,遭「小明」及其友人撞見,「小明」及其友人等人即命原告當場簽下票號CR00000000A(下稱另案本票)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如前所述,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取得被告匯出之款項,兩造間無任何原因債權存在,且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且被告受領原告交付200,000元及系爭本票均無法律上原因,均應返還予原告。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為被告友人即訴外人王德霖需要以新臺幣支付台灣貨款,但無新臺幣,經被告介紹認識原告,約定王德霖將人民幣先給付原告,由原告交付新臺幣給王德霖支付台灣貨款。原告指定將人民幣匯入何立東帳戶,王德霖匯入後,原告並未交付新臺幣給王德霖,致王德霖要求被告須對此事負責,被告多次催促原告未果,兩造遂協議由被告代為給付予王德霖。然原告事後避不見面,被告於106年初透過朋友聯繫上原告後,兩造於106年1月13日相約在某間便利商店,確認原告應付被告780萬元,並在原告自由意願下簽發另案本票及系爭本票共3紙作為擔保。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5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及本件訴訟,均未能舉證證明上情,是其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並非實在。且原告於106年1月13日簽立系爭本票後,更於同年1月23日再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糾紛與被告簽立切結書,確認有積欠被告款項,性質類似和解契約,故縱使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收受王德霖匯款一事有爭執,亦已因簽立切結書確認而和解,原告並交付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做為擔保,足證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按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故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本件縱使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受王德霖匯款之事實,亦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錯置之效果,被告仍僅需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作成負舉證之責,原告應先就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效力有所爭執,被告得否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發本票乙節,雖於另案一審中聲請傳喚證人陳建宏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建宏證稱並不知道簽立本票之過程,且其所證稱之時間、地點為107年度下半年度、大買家對面咖啡廳,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06年3、4月與卡啡那餐廳大墩店均不同,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參(卷第285至289頁)。且原告事後未曾就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報警或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已與一般人遭受脅迫後之處理態度迥異,是原告所舉證人陳建宏尚不足證明其有遭受脅迫之事實。此外,其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二)兩造不爭執於106年1月23日簽訂切結書成立和解(卷第27頁),和解條件第1、2、3條各記載兩造間有780萬元之紛爭,原告於106年1月16日左右簽立3張本票(票面金額各為250萬元)予被告,及原告前於106年1月17日交付200,000元被告。但原告主張簽立切結書時係遭被告委託之小明等人之脅迫,並被迫交付200,000元現金,且切結書上所載之3張本票並非另案本票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於106年

3、4月簽發等語;被告否認有上述脅迫原告情事,並抗辯另案本票及系爭本票共3張均是於切結書前所簽,故而記載在切結書上,切結書有確認債務、類似和解之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簽立切結書時現場有原告、訴外人陳志忠、石信國,被告及其一位友人,被告拿出本票要原告保證會處理款項,陳志忠、石信國看到這3張本票表示原告並無立場與被告多談,為了這段時間不受騷擾,遂先簽立切結書等語(卷第209頁)。可見當時是兩造各自夥同友人協商債務,原告並非隻身赴約,其考量為爭取時間處理債務、聽從友人建議而簽立切結書,自難認遭受被告之脅迫。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如何受脅迫,故其上開主張已不足取。準此,應認原告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簽立切結書。又另案本票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6年1月13日,票面金額亦為250萬元,與切結書第2條所載106年1月16日日期相近、票面金額亦同,足認該條所稱之3張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與系爭本票甚明,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於簽立切結書後之同年3、4月間始簽發乙節,即屬無據,而被告上開辯解均堪憑採。

三、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111年度台簡上1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後交付被告之事實,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依前開說明,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自仍應由其就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王德霖匯款資料十分模糊,且經兩岸司法互助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或王德霖並未將錢匯入何立東之帳戶(卷第171頁),顯見被告抗辯係為原告代付王德霖之新台幣貨款而取得780萬元債權並不實在等語。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先負舉證之責,縱被告之抗辯及舉證有所疵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況兩造之切結書為真正,有確認兩造間債務之效力,則兩造間確有780萬元之紛爭無疑,已如前述,原告迄未能舉證兩造間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徒空言主張,自屬無據。

四、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本票及200,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則其自應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故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200,000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與200,000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映綺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甲○○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2,500,000元 CR00000000A 2 甲○○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2,500,000元 CR00000000A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