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杜俊德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相 對 人 林美華
陳秀卿
黃紳誌黃沛綺黃紫瑜
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鄭至益上列聲請人與陳玉森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美華、陳秀卿、黃紳誌、黃沛綺、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要旨)。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可見公同共有人如未符合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方能行使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美華、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黃江泉均為坐落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黃江泉業於民國101年3月14日死亡,而相對人陳秀卿、黃紳誌、黃沛綺、黃紫瑜、鄭順元、鄭常樂、鄭威宸(下稱相對人陳秀卿等7人)均為黃江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並已辦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訴訟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聲請人復未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聯絡相對人取得其同意,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本件訴訟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1)、相對人林美華(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2)、被繼承人黃江泉(應有部分為5分之2)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而黃江泉已經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秀卿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黃江泉之遺產,並辦竣公同共有登記,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聲請人以第三人陳玉森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地上權後命第三人陳玉森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第255頁),非屬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應取得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同意,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能取得相對人林美華(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2),及部分公同共有人即陳秀卿、黃紳誌、黃沛綺之同意,因相對人陳秀卿、黃紳誌、黃沛綺合計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5分之3,未逾公同共有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而不能行使此公同共有權利,是總計聲請人取得同意之應有部分仍未逾3分之2,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為原告一事表示意見,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相對人住所,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