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87號原 告 杜俊德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追加 原告 林美華
陳秀卿
黃紳誌
黃沛綺
黃紫瑜鄭順元鄭威宸(原名鄭梅君)
鄭常樂上 三 人法定代理人 鄭至益被 告 陳玉森
陳金城呂陳好陳勇杉陳彥儒
林陳香許陳花陳 圓陳秀蘭陳皇銘陳姵如陳貞如陳妍伶陳金俊陳烟塗彭陳粉廖陳麵仔
陳金蘭陳姸庭陳惠珊朱燕任朱兆智朱兆理朱兆聖朱美金陳清標陳碧娥陳碧華陳碧玉陳淑君陳清國陳葉素月
葉素真葉楊素珠(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珊(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玲(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
葉羽珍(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
葉銘華(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
葉佑麟(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
(另案在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葉芷聿(即葉華同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陳玉森、陳金城、呂陳好、陳勇杉、陳彥儒、林陳香、許陳花、陳圓、陳秀蘭、陳皇銘、陳珮如、陳貞如、陳妍伶、陳金俊、陳烟塗、彭陳粉、廖陳麵仔、陳金蘭、陳姸庭、陳惠珊、朱燕任、朱兆智、朱兆理、朱兆聖、朱美金、陳清標、陳碧娥、陳碧華、陳碧玉、陳淑君、陳清國、陳葉素月、葉素真、葉楊素珠、葉羽珊、葉羽玲、葉羽珍、葉銘華、葉佑麟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即陳永富之繼承人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不存在。㈡被告即陳永富之繼承人應就陳永富所遺前項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地上權之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㈠第17頁);又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為「被告應將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㈠第255頁)並特定起訴對象為被告陳玉森、陳金城、呂陳好、陳勇杉、陳彥儒、林陳香、許陳花、陳圓、陳秀蘭、陳皇銘、陳珮如、陳貞如、陳妍伶、陳金俊、陳烟塗、彭陳粉、廖陳麵仔、陳金蘭、陳姸庭、陳惠珊、朱燕任、朱兆智、朱兆理、朱兆聖、朱美金。經本院送達訴狀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本院卷㈠第493至495頁);復以111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525頁)及111年8月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㈠第571至587頁)追加被告葉華同、陳清標、陳碧娥、陳碧華、陳碧玉、陳淑君、陳清國、陳葉素月、葉素真為被告,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葉華同於111年12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1份(本院卷㈡第139頁)在卷可稽,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楊素珠、葉羽珊、葉羽玲、葉羽珍、葉銘華、葉佑麟、葉芷聿(嗣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予以備查),原告並於112年2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在卷可佐,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葉楊素珠、葉羽珊、葉羽玲、葉羽珍、葉銘華、葉佑麟、葉芷聿承受訴訟。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明確。就被告葉芷聿部分,原告固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因被告葉芷聿已非附表所示地上權之權利人,撤回對其之訴訟(本院卷㈡第220頁),但因撤回起訴形式上屬對共同訴訟人即其餘追加原告不利益之行為,是依上揭法律規定,自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四、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清楚。查本件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兩造,有相關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均附於本院回證卷),但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當事人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明文規定。查被告葉芷聿前已向法院陳明拋棄對葉華同遺產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苗院雅家家三112年度司繼字第207號准予備查,有拋棄繼承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㈡第223頁)在卷可參,自始喪失附表所示地上權權利人身分,是其就本件已無與其他被告有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及需一同被訴之必要,原告及追加原告仍將之列為本件被告,此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伊及追加原告共有,為陳永富(已於68年9月10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且應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登記為陳永富所有之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44號建物)為地上權成立目的。惟44號建物早已滅失,系爭土地上現存磚造建物乃黃姓地主之先祖所建,現亦殘破不堪使用,是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應已不存在;又附表所示地上權迄今已存續超過73年,倘繼續存在,將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有礙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設定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㈡被告應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葉佑麟於本院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但未附理由)外,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再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復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附表所示地上權為未定期限地上權,現已存續逾73年,且系
爭土地上於38年間確實存在44號建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本院卷㈠第77至81頁)、44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本院卷㈠第33頁)各1份在卷可查。然因44號建物38年第1次登記申請書已銷毀,亦未留存相關建物成果圖,是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勘查結果,並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上現存磚造建物即為44號建物,有該所111年4月1日南地所二字第1110002323號函(本院卷㈠第395頁)、111年6月21日南地所一字第1110004596號函(本院卷㈠第445頁)各1份附卷可證。又依卷內本院111年4月19日勘驗筆錄之記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時,追加原告林美華之配偶即訴外人黃金發乃出面主張現存磚造建物為其曾祖父即訴外人黃頂所興建,否認現存磚造建物為44號建物。復經本院以現存磚造建物電表電號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函查結果,確認現存磚造建物為黃頂自54年10月1日、訴外人黃賢(即黃頂之女)自61年1月1日申請用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11年6月6日苗栗字第1111715879號函1份(本院卷㈠第451頁)附卷可查,與前揭黃金發所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不包括被告葉芷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同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44號建物現確實已滅失不存在。⒉44號建物既已不存在,附表所示地上權成立之目的自同不存
在。又參酌附表所示地上權雖有約定地租,但因相關登記文件已銷毀,已無法查證內容,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6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3181號函1份(本院卷㈠第57頁)附卷可考,卷內亦未見陳永富之繼承人有履行繳納地租義務之事證,是倘任附表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進而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宜。從而,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本院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核屬有據。
㈢附表所示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其登記外觀繼續存在自屬
對所有權人權利圓滿狀態之妨害,是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上揭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繼承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被告(不包含被告葉芷聿)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自有所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終止附表所示地上權,與被告(不包括被告葉芷聿)就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56條之1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追加原告係因終止地上權行為為我國實務認定屬處分行為,是為使本件得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處分共有物之要件,而由原告聲請本院裁定追加;被告(不包含被告葉芷聿)則僅因繼承陳永富之遺產而被訴,本院斟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示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單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登記權利人 地號 收件日期(民國) 登記日期 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證明書字號 其他登記事項 陳永富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38年 38年10月15日 後龍字第1644號 99.17平方公尺 無定期 依契約約定 後龍字第808號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