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原 告 劉文貴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被 告 袁劉清蘭
劉秋菊劉早川劉秋美廖劉秋櫻楊劉秋暖劉秋梅劉早宗
劉早順
劉早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於民國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劉阿西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未定租金。被告為劉阿西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其上僅有原告之地上物,並無劉阿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且未定期限,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地上權原登記資料業已銷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10年6月9日南地所一字第110000440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又系爭土地於38年間存有苗栗縣○○鎮○○段000○號之土造1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乙節,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堪信為真。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1件磚造鐵皮加蓋1層建物,為原告及其配偶
柯佳渝居住使用,現場並無土造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竹南地政人員於110年9月16日到場確認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原告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天然氣及電力繳費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觀諸上開建物之材質、構造與系爭建物確有不同,佐以系爭建物為土造材質,且為38年間工法所興建之建物,距今已逾70年,顯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10年耐用年數及一般常人認知之保存期限,堪認系爭土地現況坐落之地上物,與系爭建物非屬同一,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建物為劉阿西或其等繼承人基於系爭地上權所興建之建物。亦即,系爭土地現無劉阿西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㈣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亦未見租金約定,且
設定迄今已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且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 圍 劉阿西(歿)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 民國38年 後龍字第001539號 全部 無定期 115.70 平方公尺 劉阿西之繼承人(共10人):袁劉清蘭、劉秋菊、劉早川、劉秋美、廖劉秋櫻、楊劉秋暖、劉秋梅、劉早宗、劉早順、劉早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