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07號原 告 施營振
鄭清池鄭清隆阮秋胡阮秋宗鄭阿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林秀霞
阮子恩
阮素英阮淑卿
阮金山阮彥明余秀娥
阮弘達
阮惠茹兼 上 5 人訴訟代理人 阮依婷
阮弘毅被 告 劉錦坤
劉為成
劉詩竫
劉水來劉錦樹劉桂參
蕭阮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就被繼承人阮新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秀霞、阮子恩、阮素英、阮淑卿、劉錦坤、劉為成、劉詩竫、劉水來、劉錦樹、劉桂參、蕭阮美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施營振所有,186-3地號土地為原告鄭清池、鄭清隆共有,186-4地號土地為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共有,186-5地號土地為原告鄭阿良所有。前揭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曾於民國3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權利人阮新春已於65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及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限,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存續迄今早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已無當初設定地上權所建築之建物,僅有原告鄭阿良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0號房屋(坐落186-1地號土地,下稱水坡31之1號房屋)、原告阮秋胡及阮秋宗之先父阮國重所建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坐落186-4地號土地,下稱水坡31號房屋)、原告鄭清池及鄭清隆共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坐落186-3地號土地,下稱水坡32號房屋),足見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已對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與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阮依婷、阮金山、阮彥明、阮淑卿、余秀娥、阮弘毅、
阮弘達、阮惠茹:系爭地上權設定時登記為「無限期」,應係供阮新春及其家屬在土地上無期限建屋居住為目的,即便房屋現存面積未如設定之初,惟阮新春之繼承人仍有建屋居住之必要,該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即非不存在。阮新春於取得地上權後,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三合院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地址為苗栗縣○○鎮○○里0鄰○○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原31號房屋)供自己與家人居住,嗣阮新春於65年5月18日死亡,該房屋由訴外人阮泉(即被告阮依婷之父)繼承;阮泉復於100年6月12日死亡,該房屋應再由被告阮依婷繼承。阮泉及被告阮依婷於數十年前搬到新竹後,便將原31號房屋無償提供予原告阮秋胡、阮秋宗一家居住,其2人之父阮國重並拆除舊有豬舍,在原31號房屋旁重建新屋(即現存之水坡31號房屋,未重新申請房屋稅籍)。詎原告阮秋胡、阮秋宗為使其所有之186-4地號土地無任何負擔或用益物權存在,以便出售,於向被告阮依婷索取印鑑及印鑑證明,欲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未果後,擅自於110年之某不詳時間,僱請工人駕駛大型機具將原31號房屋拆除毁壞,始致該屋現今滅失而不存在,此舉除構成侵權行為,以此主張系爭地上權無存在必要,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再者,民法第841條明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縱被告所有之建物已因原告之非法行為而損壞,仍不影響被告之地上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186地號土地為原告施營振所有,186-3地號土地為
原告鄭清池、鄭清隆共有,186-4地號土地為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共有,186-5地號土地為原告鄭阿良所有,系爭土地曾於39年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阮新春已於65年5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及被告等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權人阮新春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41-61頁、第87-1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準此,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就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是否尚存在、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是否合於原約定之使用方法等情狀綜合觀察,俾判斷地上權人就土地之利用,是否符合土地最大利用效益。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最初係於39年5月11日設定登記在分割前之
186地號土地,未定有存續期限,並以建築房屋為目的,嗣因186地號土地於59年、67年分割增加186-3、186-4、186-5等地號,而轉載登記在分割後之各該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在卷可憑(見卷第211-217頁、第173-193頁)。又分割前之186地號土地上曾有阮新春於39年1月4日辦理第1次登記之18建號建物,為1層土造房屋,總面積61.7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為水坡里39號,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第195-199頁)。前開水坡里39號房屋面積61.74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8.83坪(約62.25平方公尺)相近,建物登記日期亦與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相距不遠,足認系爭地上權應係供阮新春建築前開房屋而設定。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履勘現場,其中186地號土地上有一廢棄鐵皮屋,屋頂已坍塌,現無人使用,其餘範圍為雜草、雜木;186-5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鄭阿良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門牌為水坡31-1號;186-4地號土地東側有阮國重所建之黑色屋瓦1層磚造平房,門牌為水坡31號;186-4地號土地西側及186-3地號土地上有原告鄭清池、鄭清隆所有之1層磚土造平房,該建物在186-4地號土地部分已坍塌,門牌為水坡32號;系爭土地上目前已無阮新春所有之水坡里39號1層土造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空照圖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7-271頁、第201頁);足見地上權人阮新春在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水坡里39號土造建物,應已滅失。
㈣被告阮依婷等人雖辯稱阮新春取得系爭地上權後,另有興建
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原31號房屋,該屋嗣由阮泉繼承,阮泉死亡後再由被告阮依婷繼承,故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並非不存在,詎原告阮秋胡、阮秋宗未經被告阮依婷同意,擅自於110年間僱工將原31號房屋拆除毁壞使其滅失,進而主張系爭地上權無存在之必要,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原3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見卷第303-305頁),其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1層土竹造(土磚混合造)建物,面積
153.5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3年1月;另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1層木石磚造(磚石造)建物,面積25.2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64年1月。前開建物與阮新春辦有保存登記之水坡里39號房屋,無論門牌號碼或建物面積均不相同,顯非同一建物。此外,原31號房屋之面積合計178.7平方公尺,超出系爭地上權設定面積18.83坪甚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坐落位置係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位置範圍內;復衡以分割前之186地號土地原即為阮新春之配偶阮鄭招俤所有(見卷第1
81、191、215頁),則阮鄭招俤容任其夫阮新春或其子阮泉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圍外另行興建其他建物,並非毫無可能,自難僅憑系爭土地上曾另存有原31號房屋,即謂該房屋之存在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有關。是被告阮依婷等人辯稱因原告阮秋胡、阮秋宗擅自拆除原31號房屋,依誠信原則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地上權云云,尚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坐落之建物,已無阮新春於系爭地上
權成立時所興建之水坡里39號房屋,且阮國重所建建物之基地所有權已由其子即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取得,而阮新春之其他繼承人(即除阮國重一家以外),已均無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衡以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未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是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與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就被繼承人阮新春所遺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等人與原告阮秋胡、阮秋宗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附表地上權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 範 圍 阮新春 (歿)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0000-000 民國39年 苑裡字第000476號或 通苑字第000476號 1/1 無限期 壹部壹捌坪捌參 阮新春之繼承人: 原告阮秋胡、阮秋宗、被告阮依婷、林秀霞、阮子恩、阮素英、阮金山、阮彥明、阮淑卿、余秀娥、阮弘毅、阮弘達、阮惠茹、劉錦坤、劉為成、劉詩竫、劉水來、劉錦樹、劉桂參、蕭阮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