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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1號原 告 許深煙被 告 黃添彪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98.68 平方公尺,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10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10,73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

110 年1 月1 日起,按年於每年6 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3,420元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本於請求法院增加苗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埔頂小段288-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之同一事實,更正其聲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11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3,420元(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1年度執字第651 號執行事件拍

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81年7 月9 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黃崇正另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368 號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 鄰○○路○○○○○號,下稱系爭建物),而經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具有法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黃崇正過世後,原告於97年5 月22日在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

3 號給付租金事件中,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應於9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31日前給付9,473 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以96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土地面積98.68 平方公尺×10%計算)。依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拍定時即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且未定有期限,迄今已近30年。而系爭建物業已老舊,被告復未自行使用,因系爭土地附近有學校、公園、高鐵站等公共設施,交通運輸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未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對原告實屬不利,爰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再以5 年為期,方能顧及原告權益。

㈡此外,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原定為每年9,473 元,然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於96年1 月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迄107 年1月已調整為8,400 元,且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土地利用情形,與系爭地上權前次租金約定時之四周環境、工商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足見系爭土地之目前價值,較系爭地上權租金約定時之價值,已有大幅提升。被告於97年5 月22日與原告達成和解時,同意以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基準,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極高。參以現今系爭土地附近有高鐵站,被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亦不可同日而語,爰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按目前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調整為每年13,4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判決確定之日起5 年。⒉被告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予原告之地上權租金,自110 年1 月

1 日起調整為每年13,420元。

三、被告答辯:㈠兩造間就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義務內容(包含範圍、存續期間

及地租等),前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3 號事件受理後,兩造已於97年5 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略以:⑴原告同意被告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98.68 平方公尺;⑵被告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31日前給付9,473 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前開和解內容即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建物滅失之日止」,及每年地租為9,473 元等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今原告再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地租等事項,提起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此外,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係以「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為其規範對象,解釋上應僅適用於由當事人「設定」成立之意定地上權,而不及於由法律擬制而生、不待登記設定之法定地上權,否則無異架空法定地上權調和地上物與土地間之制度目的。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由拍賣承買而來,並於81年7月9 日辦竣移轉登記;嗣於系爭建物拍賣時,被告父親黃崇正以61萬元拍定,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知原告表示是否優先購買,原告逾期不買後,始由黃崇正繳足全部價金,於83年10月13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取得法定地上權。嗣被告依繼承關係概括承受黃崇正對於系爭建物、土地之權利義務後,兩造復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已明確規範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建物滅失之日止」,故系爭地上權非屬「未定有期限」,且係依法律擬制而生,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其成立目的仍然存在,核與民法第833 條之1 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無理由。

㈢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調整系爭地上

權租金,惟系爭地上權係於83年10月13日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所生,而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係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應自99年8月3 日施行,且遍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未有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故系爭地上權顯無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無得類推適用之可言。

原告對於既已發生、存在之系爭地上權,主張依新增訂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增加地租,顯已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應無理由。況系爭和解內容所定之租金數額,係被告為求達成和解而勉強同意,系爭土地非位於都市計畫區範圍,附近均為住宅及農田,並無商業繁勝之景,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高。而自系爭和解成立迄今,亦未有原告所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是按原定租金數額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1年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之父親黃崇正於83年間因拍賣取得所有權,黃崇正對於系爭土地並有民法第876 條之法定地上權存在(即系爭地上權)。

⒉黃崇正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地上權

,兩造並於97年5 月22日在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103 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⑴原告同意被告之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98.68 平方公尺。⑵被告願給付原告47,366元(92年至96年之租金),並於97年6 月5 日前給付完畢。⑶被告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31日前給付9,473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⑷原告其餘之請求拋棄。⑸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⒊系爭和解成立內容所載之每年地上權租金9,473 元,與系爭

土地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60 元×98.68 平方公尺×10%之計算結果相符。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⒉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

地租自11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3,42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按民事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75 號裁定參照)。

⒉查兩造前就系爭地上權範圍及租金給付等爭議,於97年5 月

22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包含:系爭地上權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98.68 平方公尺,被告一次給付92年至96年之租金47,366元,並自9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31日前給付租金9,47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北簡字第21128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20 頁)。前揭和解成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本件原告之起訴,是主張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因系爭土地價值大幅提昇,且系爭地上權成立迄今已近30年,而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將租金增加為每年13,420元。準此,原告本次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本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且其主張之民法第833 條之1 、第

835 條之1 規定,均係民法物權編於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原告在系爭和解事件中自無可能依前開規定為請求,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系爭和解事件並非同一,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尚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依上開法條之文義,可知地上權須「未定有期限」者,始得在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請求法院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⒉而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法定地上權之旨趣,乃在於避免

土地或其基地上之建築物因拍賣而各異其所有人時,應拆除地上建築物而設,故此地上權之存續,係以地上建築物之存在時期為其期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權係因民法第876 條規定所生,屬法定地上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規定既為使建築物於可使用期間內,合法利用土地,不使其遭受拆除而設,則其地上權期間,自應以建築物滅失為終期。復觀系爭和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被告願自9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31日前給付9,473 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可知兩造於系爭和解成立時,亦有系爭地上權應存續至「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之共識,故於系爭建物滅失時,被告始不再給付原告地上權租金。從而,系爭地上權依其性質及兩造之約定,並非「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與民法第83

3 條之1 所定要件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以5 年為期,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地上權之

地租自11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13,420元,有無理由?⒈按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土地之價值,在社會經濟有變遷之情形下,常多變動,如於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地上權人給付原定地租,依一般觀念顯然不公平者,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並避免爭議,爰由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判決增減其地租。前開規定係將情事變更原則條文化,於該法條公布施行後,不論地上權設定時間在之前或之後,倘有該法條所定情形,土地所有人均得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再字第8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是關於定有地租之地上權,無論是未定存續期限、定有期限或永久存續,如土地之價值有上升或下降,依原定地租給付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可請求法院增加或減少地租(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99年9 月修訂五版第48頁,亦同此見解)。被告抗辯系爭地上權係成立於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增訂之前,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⒉次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地勢平坦,形狀方正,附近周遭雖多為住宅及農田,尚無工商業繁榮之景,然其東南方約1 公里處,已有

102 年1 月間動工、104 年12月通車之高鐵苗栗站,周圍道路密集,交通便利等情,有系爭土地空照圖、Google地圖、台灣高鐵公司概況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第39-4

9 頁)。而高鐵苗栗站之興建及通車,可大幅提昇附近居民通往外縣市之便利性,並使人潮往來更為熱絡,自有助於提高系爭土地附近之生活機能及土地經濟價值。復觀兩造於97年5 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 元;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400 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5-17 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可知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對土地價值為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漲跌之參考。是依系爭土地前揭公告現值漲幅達50%觀之,亦足認兩造就系爭地上權之租金達成和解後,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相當之提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參)。本院審酌前述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周遭環境,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之經濟價值,並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

105 條有關租地建屋之租金限制,認系爭土地自110 年1 月

1 日起之租金數額,應以最近1 次申報地價1,360 元之年息

8 %即每年10,736元定之(計算式:1,360 元×98.68 平方公尺×8 %=10,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系爭土地目前之價值較為相當;如仍以原定地租即每年9,473 元計付,有顯失公平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自11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成立後未有原告不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云云,核與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⒊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調整地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本院得不受原告聲明之租金數額拘束。至系爭和解成立時所定之年租金9,473 元,雖與系爭土地96年申報地價年息10%之計算結果相符,然該和解內容既為兩造互相讓步之結果,且係就租金之「金額」而非「計算方法」達成合意,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另有約定申報地價調整時,仍應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調整租金,則本院所為調整租金之數額,自不受前開計算方式限制,爰依職權將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調整為每年10,7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5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自11

0 年1 月1 日起調整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調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