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深煙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黃添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4 月8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51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