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23號原 告 BH000-A108028(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下同)法定代理人 BH000-A108028B被 告 吳學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害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本件原告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及刑事事件之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原告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幼父母離異、由不具血緣關係之阿婆(即原告母親前夫之母邱○○○)扶養,被告之女為原告之國小同學,並認原告為其乾女兒而對原告照顧有加,原告亦將其對父愛之需求投射至被告身上。詎被告明知原告(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有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3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原告之阿婆位於新竹縣峨
眉鄉富興村境內之住處客廳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同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探視因車禍受傷住院之原告母親後,竟在為恭醫院病房之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內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32號、109年度
侵訴第8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第10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二審判決)改判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在案,依法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共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判決之認定及卷證均沒有意見;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有能力的話我會還,希望金額少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85、120頁)。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4歲之原告為性交,侵害原告之貞操、性自主權乙節,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誤,復未見兩造對刑事二審判決聲明不服,甚而於本院審理中為不爭執之表示,可見被告確係利用原告年輕識淺,對性自主之認知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家庭破碎對情感上需求依戀寄託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尚無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情形,堪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之內涵,係為確保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亦即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在現行法律體制下,未滿14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自屬侵害其身心健康及性自主自由權且情節重大,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自得訴求給付慰撫金。本件被告明知原告未滿14歲,仍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2次性交行為,業已嚴重妨害原告之身心健康、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所謂賠償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經查:
㈠原告現就讀國中3年級,有正常上學沒有打工,108、109年均
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與其哥哥及小孩同住,打零工,日薪1,500元,沒有貸款,108、109年所得均為1,275元,名下財產1筆(汽車)總額為0元等情,分別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外放證物袋)。
㈡本院審酌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考量被告犯罪情節、
原告案發時僅分別為11、12歲及其受損程度,暨本案發生之情狀,以及兩造家庭狀況、案發後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共40萬元(2次犯行各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9日囑託送達於被告所在監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7、69、71頁),則原告請求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