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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原 告 王麗仁被 告 楊棟城地政士(即劉添喜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劉添喜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4.9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失蹤人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應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不得逕以失蹤人為被告並對之為公示送達進行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劉添喜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惟劉添喜經本院103年度財管字第1號裁定認定為失蹤之人,並選任楊棟城地政士為其財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8日追加楊棟城地政士為被告並撤回被告劉添喜(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核其變更係基於請求確認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263之2土地)對於同段12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本件對劉添喜提起財產上之訴訟,本應由劉添喜之財產管理人即楊棟城地政士代為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拍賣取得1263之2土地,1263之2土地為袋地,與失蹤人劉添喜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鄰,僅能以步行穿越系爭土地之方式通往連外道路(即東社路)。又1263之2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因未能連接建築線,不敷建築使用之基本需求。而1263之2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26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港段東西小段21地號土地),原同屬失蹤人劉添喜所有,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劉添喜之財產管理人,為了地方建設當然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的請求。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第2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不用支付償金等語,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所有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而被動進入訴訟,由其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