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34號原 告 劉映汝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原 告 謝其鈞

黃善語

謝席恩被 告 馮潔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謝其鈞、謝席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原告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45,500 元,給付方式為原告自108 年4 月起至109 年11月止,每月一期共20期,按月每月10日前均給付7,500 元(惟最後一期給付3,000 元),分期金額均匯入被告所指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潔芳之帳戶內。而後原告於110年11月2 日已清償上述欠款,且被告於債權期間並無溝通協商款項未清償之事,不明被告依何憑據執行扣押;被告主張之債權共145,500 元既已清償,債權即不存在,被告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4652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3 月11日成立調解,其調解內容為:「二、給付方式:對造人等(按即原告等)於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月一期共20期,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7,500元(惟最後一期給付3,000 元),分期金額均匯入聲請人(按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馮潔芳帳戶內。三、前條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同債務全部到期,且對造人等仍應連帶給付,以投資總金額29萬1千元扣除分期給付總金額之差額與聲請人」。然原告於109年6月11日、109年11月12日始匯款給付,2次違反上開調解內容之「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而已符合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點「不履行」,故原告應依上開調解內容第三點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原告謝其鈞、謝席恩經合法通知,未就不爭執事項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第309頁至第310頁)

1.兩造前於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合意成立108 年度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核字第372 號核定,而系爭調解書之內容為約定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145,500 元及給付方式。

2.被告乃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24652 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所得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經本院調查後確認:原告劉映汝、謝其鈞、黃善語之勞、健保僅有職業工會投保資料,原告謝席恩之勞保部分無現仍投保資料、健保部分僅有投保於鄉鎮市公所資料,原告謝其鈞之郵局存款僅有173 元,原告謝席恩之郵局存款僅有

239 元等情,故就上開原告之所得及存款均未執行;另原告劉映汝、黃善語之存款部分,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12月17日以苗院雅109 司執天字第24652號執行命令在148,5

00 元及執行費範圍內,扣押原告劉映汝、黃善語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經中苗郵局以原告劉映汝於該局之存款債權僅有15,134元、原告黃善語於該局之存款債權僅有19,451元,超過前開金額部分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為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0 年2 月18日以苗院雅109 司執天字第24652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經扣押之原告劉映汝於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14,884元、原告黃善語於中苗郵局之存款債權19,201元,且撤銷前發扣押命令關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內者,而中苗郵局已於110 年4 月17日向本院陳報:本局已依示全數強制提款,各經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檢送面額14,884元第P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19,201元第P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支票各1 紙及手續費證明單各1 張,隨本函副本寄發債權人即被告。再除前開存款債權外,被告未再查報原告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本院書記官於110 年2 月18日在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執行受償結果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苗院雅109 司執天字第24652 號執行命令退還被告系爭調解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3.被告於110年4月17日領取前揭中苗郵局之支票。

4.原告於系爭調解書成立後之歷次還款紀錄如附表所示。㈡爭點(見本院卷第310頁)

1.原告是否已將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清償完畢?

2.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㈡依不爭執事項2、3,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收取命令許被告收取經扣押之原告劉映汝、黃善語於中苗郵局之存款,而中苗郵局已於110年4月17日開立支票由被告收取完畢,且除前開存款債權外,被告未再查報原告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是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被告系爭調解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正本。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終結,自無從撤銷。至於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雖未全部受償,然若執行程序未開始,即無所謂終結之可言。是關於未受償部分,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依不爭執事項2.所示就原告之所得及原告謝其鈞、謝席恩之郵局存款亦未開始執行,故該部分並無所謂執行程序終結之問題,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對之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既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關於「原告是否已

將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清償完畢?」之爭點,已無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忞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匯款帳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1日 7,500元 108年4月2日經被告匯回 2 0000-0000000000 108年5月6日 7,500元 3 無摺存款 108年6月10日 7,500元 4 0000-0000000000 108年7月10日 7,500元 5 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8日 7,500元 6 0000-0000000000 108年8月14日 7,500元 補足編號1之金額 7 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10日 7,500元 8 0000-0000000000 108年10月9日 7,500元 9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9日 7,500元 10 無摺存款 108年12月9日 7,500元 11 0000-0000000000 109年1月10日 7,500元 12 無摺存款 109年2月6日 7,500元 13 000-000000000 109年3月10日 7,500元 14 0000-0000000000 109年4月9日 7,500元 15 000-000000000 109年5月10日 7,500元 16 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11日 7,500元 17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0日 7,500元 18 000-000000000 109年8月10日 7,500元 19 0000-0000000000 109年9月10日 7,500元 20 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10日 7,500元 21 無摺存款 109年11月12日 3,000元 合 計 145,500元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