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42號原 告 羅品森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黃羽慈第 三 人 林鴻烈 住○○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8月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將其承租自第三人林鴻烈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街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及後方停車場(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使用,租金為每月6萬元,租期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原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押金1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備註欄交付100萬元履約保證金,以擔保原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承租使用系爭不動產。
惟被告隱瞞其與林鴻烈間未經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致系爭不動產遭林鴻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收回,原告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10萬元、履約保證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已告知原告其僅為二房東,原出租人林鴻烈不會同意其將系爭不動產轉租予原告,故對外要表示係合股做生意,原告也同意。又原告給付之100萬元,非履約保證金,而是包含系爭建物內所有生財器具,碗盤、冰箱、冷氣、廚房設備等之頂讓費等語。並聲明:
一、認諾原告押金10萬元之請求。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關於原告押金10萬元之請求: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押金10萬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7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參照)。
肆、關於原告其餘100萬元之請求: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8 年7 月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被告並取收押租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31 頁) 。
㈡被告與林鴻烈於107 年7 月31日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自
強段821 地號土地、中央段1093-2地號土地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6 萬元。並於第8 條約定:非經林鴻烈同意,被告不得將本基地暨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7、39頁) 。
㈢林鴻烈於110 年6 月25日因被告違法轉租,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並請求返還所承租之房地(見本院卷第41-42之2頁) 。
㈣訴外人李倫綺與林鴻烈締結租約,仍於原址持續利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知悉系爭建物有轉租之限制?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2條備註事項、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知悉系爭房屋有轉租之限制:
經查,證人即在場之黃錦堂證稱:原告前來簽訂系爭租約時,當時有拿原出租人之合約給原告看,並告知所承租之地點是轉租,原告也知道有轉租之限制,兩造未去徵詢原出租人林鴻烈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112頁)。再依證人即在場之詹緒仙證稱:其陪同原告到場簽約,知道被告非土地之地主,被告於簽好之系爭租約附上其與林鴻烈之原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及原告自行提出之原租約影本,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確有提供原租約予原告;而原租約於第8 條約定:「非經林鴻烈同意,乙方(即被告)不得將本基地暨建物之全部或一部份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定有轉租之限制甚明。再參諸系爭租約並未附房地之所有權狀,原告亦已知悉被告非地主,復依原告、詹緒仙原本有開店,為擴大經營開店而再租本件承租地點之經歷,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原告、詹緒仙既投入500多萬元相當大之資金(見本院卷第121頁證人詹緒仙之證述),在承租前,豈可能未探究本件被告有無合法轉租或承租基地之權源?畢竟此點關係其能否合法利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事業。從而,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之際,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原租約,已知被告係轉租林鴻烈之不動產,且未取得原出租人林鴻烈之同意。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其與林鴻烈間有未經同意不得轉租之約定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㈡被告無庸返還原告100萬元: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並於租賃存續期間,保持其合於用益之狀態,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即不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租賃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49條之規定,出租人負有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同法第353條之規定,承租人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依同法第351條規定,承租人於租約成立時,知租賃物有權利之瑕疵者,出租人不負擔保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3年8月31日止;第22條備註約定:「本契約由甲方(即被告,下同)以100萬元正頂讓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含店內所有物品及機器設備。2.如契約未滿,乙方不承租,水電、瓦斯結清,與當月租金繳清即可搬離,留下物品,視同廢棄物。3.本契約期滿後,乙方保有優先承租權利,甲方按原契約內容無條件配合承租予乙方。4.契約期間甲方保障乙方租滿5年,不可臨時毀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1頁)。
再依證人黃錦堂證稱:簽約時頂讓店內所有生財器具、碗盤、冰箱、冷氣、廚房設備,東西賣予原告,原告看過場地,係租地點,原告迄今仍使用上述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證人詹緒仙證稱:我有繼續使用冷氣、抽油煙機、冷凍庫,支付100萬元是要承租這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可知兩造約由被告轉讓、交付店內物品及設備予原告,被告並應配合出租本地點予原告,100萬為上揭對待給付之代價,經核上述約定之性質,為混合租賃權讓與及買賣之無名契約。
⒊又查,原告於108年系爭租約訂立後,取得物品設備、店
面地點並開始營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已依約履行系爭租約所定之義務。復查,第三人林鴻烈到庭陳稱:詹緒仙將被告之系爭租約影本交給我,我才知道轉租的事情,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返還房屋,李倫綺(按:詹緒仙的配偶)與我另簽訂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
17、118頁),故被告無法續行提供租賃標的予原告,係因原告及詹緒仙主動向原房東林鴻烈報告,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始願意出租予原告,非故意、主動毀約,故未違反系爭租約第22條備註第4項約定。又原告於系爭租約訂立時,既知被告所讓與之租賃權,有違反轉租之權利瑕疵,猶簽訂系爭租約,業如前述,故被告不負擔保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256 條、第179 條規定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於法無據。況且,原告主動告知原房東此事,另與林鴻烈簽訂系爭租約後,猶繼續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使用權益未間斷及受影響,證人詹緒仙亦證稱:其目前沒有受到什麼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既未受有何損害,被告亦不構成民法第227、226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無由依民法第25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返還100萬元。故原告依爭租約第22條備註事項、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
256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均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依系爭租約第22條備註事項、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
256 條、第179 條規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