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5號原 告 RIVERA DIANA DALIMOCON 戴娜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訴訟代理人 鄭家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其他定法院管轄法律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49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因原告於址設苗栗縣竹南鎮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電子)工作,經竹院以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經原告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同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應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復因此類訴訟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故本院有管轄權。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31條第2 項、第32條第1 項、第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由附表所示受款人(下稱KEY CASH公司)以空白背書之方式轉讓被告,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卷第9 頁)。而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仲裁契約及準據法約定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準據法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本票第7 條約定「此票之成立及效力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依上開說明,受讓本票債權之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均應受拘束,故關於系爭本票成立及效力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桃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桃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1,184 元,並簽署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所屬人員,依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本票既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自始當然無效,故系爭裁定成立前,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且原告向被告借款4 萬1,184 元後,已分別於107 年10月31日、108 年2月6 日、108 年4 月29日陸續返還被告合計2 萬6,028 元之款項,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應僅餘1 萬5,156 元,又原告於109 年8 月、9 月、10月,遭被告聲請查扣勞務報酬共計
3 萬2,682 元,原告返還之金額業逾借款債權餘額甚多。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原告係向菲律賓KEY CASH公司借款,被告僅為KE
Y CASH公司在臺之代收服務公司,原告向KEY CASH公司借款菲幣8 萬元,並同意分12期,以每期6,507 元清償借款,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KEY CASH公司於107 年10月4日扣除手續費、服務費、匯差、利息等費用後共匯款菲幣7萬7,487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匯款紀錄並非KEY CASH公司所匯。又原告聲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金額,然系爭本票係以中英文電腦打字清楚記載本票上應有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金額部分亦清楚載明於上,且原告簽立本票時,並非具急迫性及脅迫性,而係有足夠時間了解並同意系爭本票內容後方為簽名按捺指印,嗣再次簽名按捺指印並填寫發票日期後,經見證人簽名確認,足認原告所述實屬牽強,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苗簡卷第86至87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見苗簡卷第79頁本票)向桃院聲請核發系
爭裁定(見苗簡卷第37頁裁定),並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竹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竹院裁定移轉本院(見竹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371 號卷附裁定),經本院核發109 年8 月24日苗院傑109 司執而字第18976 號移轉命令,將原告對第三人京元電子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在執行債權範圍內移轉被告(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卷第4 至5 頁執行命令稿)。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108 年2 月6 日、108 年4 月29日
、108 年4 月29日各繳款6,507 元與被告(見苗簡卷第29至35頁繳款證明)。
㈢原告於109 年8 月、9 月、10月之薪資分別遭扣款1 萬2,97
2 元、1 萬2,498 元、7,212 元(見苗簡卷第39至49頁原告薪資明細表)。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本票票面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
事項均尚未填載云云,然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簽名欄及發票日期欄外之內容均係以電腦打字,有系爭本票原本在卷可按(見109 年度司執字第18976 號卷第9 頁),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見起訴狀第3 頁),則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本票為真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由原告舉證推翻此法律上之事實推定,然原告並未能舉證,故其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輾轉經由KEY CASH公司之轉讓而取得系爭本票,原告是否因向KEY CASH公司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所借款項金額為何、有無清償等情,要屬原告與KEY CASH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明知其情,其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抗為執票人之被告。又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被告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即KEY CASH公司受讓票據,自難謂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亦不生同條第2 項所稱不得享有優於前手權利之問題。況KEY CASH公司所交付之借款縱不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依被告說明亦係因已計入手續費、服務費、匯差、利息等費用,而原告為0000年生(見竹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0371 號卷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成年人,既與KEY CASH公司達成借款與簽發系爭本票及之後分期清償之合意,亦難認KEY CASH公司所交付之借款與票面金額不相當,KEY CASH公司應得享有完整之票據權利,準此,被告即無繼受KEY CASH公司權利瑕疵之虞,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無據。且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票面金額減去原告所繳納分期款後之金額(計算式:78,084-26,028=52,056),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迄今遭扣款項,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執行債權之金額,故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原告 │KEY CASH & PAYLITE│107 年12月2日 │新臺幣 │107 年11月30日││ │LENDING ,INC . │ │78,08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