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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56號原 告 林慧玲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被 告 陳慰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 、廠牌睿能、顏色淺藍、2019年11月出廠、車身號碼RHMGSFT10K0000000之電動機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就車牌號碼000-0000( 車身號碼RHMGSFT10K0000000)電動機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被告之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0 、廠牌睿能、顏色淺藍、2019年11月出廠、車身號碼RHMGSFT10K0000000之電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監理機關之車籍名義辦理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聲請㈠僅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另聲明㈡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契約,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機車,實際上由被告占有使用,嗣原告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迄今不將系爭機車車籍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亦持續為被告代繳系爭機車電池服務費用共計2,405元,爰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民法2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將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變更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墊之電池服務費用2,405元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車牌已註銷,無法過戶,且系爭機車電池被車商取走,已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且已於109年6月2日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系爭機車行照、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未據被告所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機車放在伊苗栗老家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業經原告終止。而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之車籍名義登記為被告名下,洵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為被告墊付系爭機車之電池服務費用共計2,405元,業據其提出繳費單、繳費憑條為證(本院卷第27至39、51、87至95、119至131頁),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為支付電池服務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2,405元,及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委任關係及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主文第1項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