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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9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董文貴被 告 張志誠

張志斌張饒明香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就苗栗縣○○市○○段○○○段○○○○段○00000地號土地、276建號建物,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饒明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頭地資字第100700號收件,並於108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59、65頁);嗣最終聲明:㈠被告就172-6、172-10地號土地、2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1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張饒明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108年頭地資字第100700號收件,於108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63至264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下,增加欲撤銷之不動產標的,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志誠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明知積欠債務,為逃避日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被繼承人張秋榮所遺得繼承之遺產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張饒明香,其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饒明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房地係父母年輕奮鬥而來,且依風俗習慣,財產亦先留給父母,讓父母老有所終,父親逝世前也口頭表示將財產給母親,基於該等考量,方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張饒明香繼承等語;被告張志誠另補充: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然因沒有工作,故將系爭房地分歸被告張饒明香,作為對於母親之奉養等語,資為抗辯。惟均未提出答辯聲明。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前於100年9月30日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讓與對於被告張

志誠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1,59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本院卷第39頁),並取得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626號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即被告張志誠)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151,593元,及其中133,383元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19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於103年9月25日確定(本院卷第23至25頁)。⒉系爭房地原均為張秋榮單獨所有(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219

至221頁);而張秋榮於108年10月28日逝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張饒明香、張志誠、張志斌及張淑娟,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本院卷第87至99頁、第129至131頁),其後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張饒明香單獨所有,並於同年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108年頭地資字第100700號)予被告張饒明香(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135至180頁、第219至223頁)。

⒊原告並未臨櫃申辦系爭房地之謄本(本院卷第187至190 頁)

;又前次係於110年7月6日申辦172-6地號土地、276建號建物之電子謄本(本院卷第207至210頁)。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協議可否撤銷?⒉系爭協議是否係被告張志誠之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據以請求被告張饒明香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

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就繼承權之拋棄,雖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然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此時即屬財產上權利之處分,若特定繼承人協議不分得遺產,實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該形式上無償行為(實質上是否為無償行為,仍須舉證證明)若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撤銷訴訟無疑。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將系爭房地均分由被告張饒明香單獨繼承,屬被告張志誠財產利益之拒絕,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據以提起撤銷訴訟,依上所述,系爭協議即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得以請求撤銷之標的,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撤銷。

㈡爭點二: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協議,即應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張志誠之無償行為乙情舉證。

⒉然原告就系爭協議係屬被告張志誠之無償行為乙情,經本院

曉諭舉證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7頁);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衡諸常情,多有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父母夫妻子女關係)、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履行扶養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是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則:

⑴依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均為張秋榮之繼承人,而系爭協議

雖將系爭房地均分割予被告張饒明香單獨所有,惟其既係張秋榮之配偶,又為其餘被告之母親,渠等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之情誼、奉養母親、尊重父親遺願等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分配予被告張饒明香,符合社會常情,礙難遽認係屬被告張志誠之無償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依現行民法規定,遺產係留予繼承人,且張秋榮口頭交代與遺囑法定要件不符等語(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係繼承遺產後,方得以系爭協議共同處分系爭房地,與民法規範並無牴觸之處,又張秋榮生前之意願,既非遺囑,自無符合遺囑要件與否問題,原告所為主張,礙難採納。從而被告張志誠所為系爭協議,既有綜合評價上情,已非純然無償將得繼承之遺產分歸被告張饒明香,礙難認屬其無償行為。

⑵又倘僅形式上以被告張志誠未受遺產分配,即遽認系爭協議

屬其無償行為,不啻使繼承人分配遺產之際,僅因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有積欠債務,即無法考量被繼承人之遺願、父母子女關係及日後扶養義務之履行等因素,而僅能機械生硬式之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否則即有受債權人日後撤銷協議之風險,此顯然過度箝制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礙難採納。

⑶況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與被告張志誠係於100年9月30日後即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依不爭執事項⒉,張秋榮斯時既尚未逝世,原告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張志誠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所述,被告張志誠就張秋榮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據以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

五、綜上,系爭協議雖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訟之適格標的,然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協議實質上係屬被告張志誠之無償行為,且被告抗辯系爭協議乃基於家庭財產累積付出之評價、父母子女間敬重情誼、奉養母親及尊重父親遺願等因素所為,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張饒明香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