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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40號原 告 張書麒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被 告 江美華

江美齡江天恩(原名江金春)吳江金蘭張雲昌張惠茹張茹桃江宜倫(原名江玉英)江靜妹李江煙雨(原名江庭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阿杜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列張如華與訴外人江阿杜之繼承人同為本案被告,惟查江阿杜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江雙貴、江金松、江天恩、吳江金蘭、張江秀珍、江宜倫、江靜妹及李江燕雨,復因張江秀珍死亡後,張如華與訴外人張永德業已共同就張江秀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195 頁),依民法第1176條第1 、4 項規定,其等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張江秀珍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告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是張如華並非張江秀珍之繼承人,復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張如華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00 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至被告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固表示其等業就張永德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非本案被告等語,然因其等並未就張江秀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是其等仍為張江秀珍之繼承人即江阿杜之再轉繼承人,而為原告起訴之對象,合先說明。

二、被告江美華、江美齡、張雲昌、張茹桃、張惠茹及李江煙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

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38年間經當時之所有權人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江阿杜設定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未定期限亦無約定租金,被告為江阿杜之繼承人,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自設定迄今已70餘年,並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於102 年11月12日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其上已無江阿杜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江天恩:沒有意見,那本來就不屬於我們的,我有跟李

江煙雨聯絡,她也同意塗銷,張雲昌說有寄書狀過來表示同意塗銷等語。

㈡被告吳江金蘭、江宜倫、江靜妹:沒有意見,同意塗銷。

㈢被告張雲昌、張茹桃及張惠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提出書狀略以:我們有繼承張江秀珍之遺產,有拋棄繼承張永德之遺產,我們不知道上幾代長輩的事情,同意塗銷地上權也願意配合作業程序等語。

㈣被告江美華、江美齡及李江煙雨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未定期限亦

未見租金約定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人工登記簿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47 頁),而系爭土地於38年間存有苗栗縣○○鄉○○里○段○○里○○段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復經頭份地政於102 年11月12日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建物業已滅失,並於102 年11月15日辦竣建物滅失登記等節,亦經頭份地政110 年2 月20日頭地一字地第0000000000號隨函檢附系爭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原登記案件(含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存根、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航照圖)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59 頁),堪認系爭土地現無江阿杜所遺之系爭建物存在,則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租金,且設定迄今已

逾70年,原有之系爭建物亦已不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並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

3 日新增規定,且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有利原告,原告亦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99 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法理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附表:

┌─────┬────────────┬──────────┬────┬───────┬────┐│地上權登記│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字號 │權利範圍│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權利人 │ │ │ │ │ │├─────┼────────────┼──────────┼────┼───────┼────┤│江阿杜 │苗栗縣○○鄉○○里○段北│38年南庄字第000736號│ 1/1 │99.17平方公尺 │ 無定期 ││(歿) │獅里興小段258 之41地號 │ │ │ │ │└─────┴────────────┴──────────┴────┴───────┴────┘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