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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原 告 徐鉞淼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與被上訴人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間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等,不服本院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今原告自行起訴,依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繳納裁判費。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約0.6222公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就前項土地與原告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並會同向三義鄉公所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嗣經本院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原審聲明雖有2項,惟上訴人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2,250元【計算式:以原告於原審陳報依約每年所繳之租金為實物:桂竹1,246公斤,如折繳代金為5,375元×6年=3萬2,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另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