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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原 告 徐鉞淼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珮雯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徐珮雯為被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13號確認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存在等事件,於111年5月31日辯論終結,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4月19日變更為徐珮雯,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因被告在法定代理人變更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本件已於111年6月14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6月21日送達判決,原告則於同年7月4日具狀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徐珮雯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