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35號原 告 羅添喜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胡俊暘律師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 告 羅金生訴訟代理人 羅文智被 告 羅永富
林羅鳳妹
羅美梅
羅梅英
羅弘明
羅見發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羅金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羅鳳妹、羅美梅、羅梅英、羅弘明、羅見發、羅永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在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設定迄今已逾71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興建或所有之建物,原登記之建物亦為木造,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磚瓦造不同,且該磚瓦造建物已坍塌而不堪用,足證系爭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如任其繼續存在,顯然不利於土地利用,更嚴重害及原告使用權益。
(二)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71年,且當初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原告自得請求終止地上權。又被繼承人羅鼎煌(下稱羅鼎煌)業於民國54年9月1日死亡,被告等均為其繼承人,系爭地上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終止及由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⑵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⑶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被告羅金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場答辯略以:
系爭土地上現在已經沒有我們的房屋了,是否要塗銷地上權登記,要看其他被告的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永富、林羅鳳妹、羅美梅、羅梅英、羅弘明、羅見發等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為羅鼎煌,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而羅鼎煌於54年9月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此亦有原告陳報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手抄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5頁),是原告以被告等人為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又被告等既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
1、系爭地上權係於39年3月3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限期、地租為無、設定權利範圍為(壹部壹陸坪)、權利範圍為全部,1分之1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再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均未到場)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派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北側面臨道路部分,有一棟3層樓建物為訴外人彭李宏所有,後方尚有一間磚造瓦房屋,但該屋已坍塌無屋頂,剩下牆垣,基地內並長滿雜草,已長久不能使用,現無人居住,另有一鐵架涼棚,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空照圖、苗栗地政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87、199頁)。並經原告陳報在案,有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再系爭地上權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見本院卷第21頁),而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即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七、本條例第29條所定中華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又被告羅金山之訴訟代理人亦到院陳明系爭土地上現在已經沒有我們的房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其餘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存在。
2、系爭地上權於39年間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並無地租之約定,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之因,係民法第833條之1 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且被告等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權,其等或因未能知悉繼承系爭地上權而未及塗銷,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法理,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表:
項目編號 坐 落 土 地 地 上 權 登 記 1 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人:羅鼎煌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9年 登記日期:民國39年3月3日 登記字號:頭屋字第000013號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無限期 設定權利範圍:(壹部壹陸坪) 證明書字號:頭屋字第0000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