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5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盧澤松被 告 陳佳晴
陳美華
陳美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美華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佳晴、陳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佳晴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2,473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就前揭債權並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3號債權憑證。又被告陳佳晴之被繼承人陳萬全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陳佳晴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美華、陳美萍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由被告陳美華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為分割繼承登記,等同將被告陳佳晴對於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美華。被告陳佳晴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暨請求被告陳美華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美萍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被告陳佳晴、陳美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53號
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陳萬全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8-21頁、第57-69頁),並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檢送之陳萬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32頁、第75-78頁)。被告陳美萍對於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陳佳晴、陳美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㈢被告陳佳晴於被繼承人陳萬全死亡後,既未依法聲明拋棄繼
承,則被告陳佳晴於繼承開始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陳萬全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又被告等人嗣經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分歸被告陳美華單獨取得,被告陳佳晴則未因該分割協議取得任何財產,被告復未證明陳美華取得系爭遺產須給付何種對價,則自形式上觀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應為被告陳佳晴之無償行為,藉此將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美華。又因前揭行為已減少被告陳佳晴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陳美華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表:被繼承人陳萬全之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