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苗簡字第 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52號原 告 張立紘被 告 施金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1萬7,000元本金債權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其已持本票聲請本院許可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下稱第487號裁定)准許,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陸續簽發本票,約定每1萬元按月收取1000元至2000元之利息。上開38萬元債務業經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秀惠代為全數清償,期間亦有支付鉅額利息,惟被告卻以利息未獲清償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已2年有餘,卻遲未行使權利也很奇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利息,被告僅清償22萬元,尚有16萬元債權未獲清償,原告表示可現金支付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剩餘15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原告既然說有約定利息卻2年多遲未還本金亦未還利息是怎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38萬元之借款債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許可執行,經本院以第487號裁定准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第487號裁定及所附系爭本票可憑,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487號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利息債權而簽發,其已清償全數債務等節,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本票是否係為擔保利息債權?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予被告乙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足

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原告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對抗執票人,自應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借款利息債權而簽發,惟被告

業已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係因擔保借款利息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舉證,然原告未能說明兩造如何約定利率,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難認原告已證明其係基於擔保借款利息債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⒊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原告向其借款38萬元,僅清償其中22萬

元,約定現金清償1萬元,餘剩15萬元借款本金之擔保,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已自認」其有向被告借款共38萬元(見本院卷第90頁

);⑵證人即原告母親劉秀惠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約我出來要

拿83萬元,在我們通霄鎮梅南里的土地公廟,我跟我先生一起拿去土地公廟給被告;我拿83萬元給被告時,被告有拿一些本票給我看,那些本票是原告簽的,金額沒有仔細計算是否為83萬元;被告是用電話跟我說原告欠他8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⑶證人張清為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原告是堂兄弟,原告總

共欠我81萬元,109年8月間被告有在通霄烏眉的7-11,拿11萬元給我,事先就有講好要還我11萬元,也有在現場拿1筆錢給另外一個人,金額多少我不知道,原告也有在場;拿11萬元的時候;我會知道當時被告拿出的金額是83萬元,是因為被告有截圖原告的LINE給我看,上面有寫金額的分配,包含我的11萬元;原告還我11萬元後,有簽1張70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

⑷觀諸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予劉秀惠之簡訊載明:83萬、

台中幫處理20、哥哥10、老鄧20、苗栗10、青為11、其餘才還我這就是真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與證人劉秀惠證稱有拿83萬元予被告,及證人張清為前開原告有歸還其11萬元等節相符,復與原告於審理時自陳:83萬元有一些是別人的,台中的20是賭債、青為的11是張清為、哥哥的10是指張聖潔、老鄧20的老鄧是我的朋友叫鄧勝洪,我有欠張勝潔跟老鄧的錢,我有要用83萬元去償還台中的20萬元、張聖潔的10萬元、老鄧的20萬元、張清為的11萬元;簽發系爭本票時,張清為跟被告都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無二致,可見被告抗辯:原告確有積欠被告與他人債務,經劉秀惠於108年12月21日交付被告83萬元後,被告有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證人張清為11萬元等其他債權人對原告之債務等情,即可採信。上開83萬元經扣除用以清償原告積欠之台中賭債20萬元、張聖潔10萬元、鄧勝洪20萬元及張清為11萬元共61萬元後,僅剩22萬元可用以清償被告對原告之38萬元債權,而被告之38萬元債權經清償22萬元後,仍有15萬元債權,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5萬元相符,從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15萬元借款本金債權,而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即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上開38萬元債權完畢,系爭本票係

於全數清償後另行簽發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自認原告已清償22萬元,則原告應就其已清償剩餘15萬元債權乙情舉證證明。查:

⑴證人劉秀惠固曾具結證稱:被告就說原告欠他83萬元還完之

後就沒有再欠他了,之後我隔天又收到被告傳簡訊給我,說這83萬元不是全部是他的,然後他在108年12月23日又傳一封簡訊給我,說我兒子還有欠他15萬元,我就不知道為什麼這15萬元是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劉秀惠既未於交付83萬元前先行確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未於交付款項時當場確認被告所提示之本票金額,則上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劉秀惠有交付83萬元予原告,然未能證明交付金錢之用途確係全數用以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全部債務,自難遽認其證稱被告有向其陳稱「原告欠他83萬元還完之後就沒有再欠被告」乙詞為真,況被告亦於隔天即傳訊息告知劉秀惠上開83萬元款項是先行償還原告積欠他人之債務,餘額方係清償被告之債權部分,即有更正其向劉秀惠之前開陳述之意,是劉秀惠之上開證詞,難以證明原告確已全數清償上開15萬元。

⑵又原告固提出其向彰化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63至83頁),經被告自認其中3筆共2萬1,000元係匯至其帳戶(見本院卷第88頁),復觀諸上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有1筆108年10月16日匯款1萬2,000元部分之帳戶與前開被告自認之3筆紀錄所示帳戶相同,可認亦是匯入被告帳戶;而上開金額之匯款時間均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8年1月15日之後,且被告於審理時所稱:這3筆給原告扣這16萬元也沒關係,我說16萬元是包含原告說要現金還我的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被告亦認上開款項係用作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15萬元債權,則本院至多僅能以被告自認之2萬1,000元及匯至同一帳戶之1萬2,000元,即共3萬3,000元認定為原告所清償。至其餘交易紀錄部分,經本院曉諭原告主張何等交易紀錄係用作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仍未能具體主張係何紀錄,復陳稱:這些錢都是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自難認定原告有全數清償15萬元款項。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另行簽發,然觀諸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1月15日,如原告確已清償,何須又匯入上開款項至被告帳戶?是原告主張其已全數清償15萬元本金債權乙節,於3萬3,000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係擔保利息債權所簽發,復僅能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其中3萬3,000元本金債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1萬7,000元本金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本票(新臺幣)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08年1月15日150,000元 未載到期日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