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67號原 告 黎昇被 告 葉日芳
葉雲雄葉雲美
謝葉秋蘭黃柏鈞黃柏傑
黃彥菁林葉淑珍黃錦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步祿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前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28分之3(見本院卷第87頁),上開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劉洪昌、劉運昌、郭黎金花、劉秋香、徐黃銀花、黎家宏,其等權利範圍共28分之18,陳報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8之5頁),總計權利範圍已達28分之21,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得提起本件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列葉紫渝、葉銘鋑為本案被告,因葉紫渝已死亡,原告復具狀陳報葉銘鋑已拋棄對被繼承人葉雲鑑之繼承權經准予備查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37、345頁),原告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葉紫渝、葉銘鋑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26、299、405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經當時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合意設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現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步祿為地上權人,被告均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年,然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原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存在,並無葉步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㈠葉日芳、葉雲雄、謝葉秋蘭、黃柏鈞、黃柏傑、黃彥菁及林
葉淑珍共7人(下稱葉日芳等7人)則提出書狀略以:原地上物確已滅失,且時間已超過20年以上,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305、315至317頁)。
㈡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復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未定期限地上權,亦適用之。
㈡經查,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未定期限,
而租約約定為每年稻穀66台斤,被告之被繼承人葉步祿於64年間繼承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人工手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1、99頁),而系爭地上權設立相關資料因逾保管年限業已銷毀,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110年10月27日苗地一字第11000062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而系爭土地並無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確認系爭土地現況僅有原告所有出租第三人使用之鐵皮建物等情,亦有頭份地政上開函文、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258-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已無葉步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堪信為真,足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已不存在甚明。
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有期限,雖有地租約定,然已
無葉步祿或其繼承人所有之地上物存在,或相關給付地租之事實,且系爭地上權自葉步祿繼承迄今已逾30年,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葉日芳等7人亦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乙節沒有意見,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本院認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適當。故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應予准許。
㈣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判決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復因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應經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地上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地上權 登記權利人 坐落土地 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葉步祿(歿)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4年南三字 第000452號 全部 無定期 115.70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