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原 告 簡萱
劉冠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被 告 黃國倫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編列新臺幣「765,740」元,應更正為「70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台灣金融公司)以109年度苗金職字第59號執行拍賣標的物(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拍定後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執行費用之金額,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0年7月2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未為同意更正之意思表示。嗣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10年8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核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台灣金融公司拍賣執行標的物,而拍定得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9,425,000元,並於110年6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及參與分配債權人、併案債權人等於110年7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就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更正事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金融公司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及台灣金融公司均未予更正,致分配程序尚未終結。
(二)查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雖編列為「765,740」元,惟被告於系爭分配表製作前已領取原告之提存金200,000元,被告亦於109年8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之執行費用計算表,受償情形臚列109年8月7日原告提存200,000元,並經被告在本院另案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程序中自認:「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寄送之20萬元支票,經被告退還後,原告復辦理提存,嗣經被告領取。惟被告不同意該20萬元抵充系爭借款之本息,而應先抵充執行費用。」是此200,000元應予扣除。至被告上開民事陳報狀所列多筆臺中市中山地政規費、苗栗縣竹南地政規費、調戶籍謄本等費用,均未提證據具體說明為何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且理德不動產估價支出之費用,係被告主動要求第2次鑑價之費用,亦非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是系爭強制執行規費除704,000元,尚應再扣抵200,000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剔除。
(三)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執行費」編列新臺幣「765,740」元,應更正為「504,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關於原告提存之200,000元業經被告領取,原告主張先抵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費用部分,被告同意之,然應依更正分配表之程序為之。又對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支出之執行費用,原告主張僅為704,000元,被告同意之,並為認諾之表示。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僅為704,000元,其餘部分應予剔除等語。經查:
1、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強制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於製作分配表時先受清償。
2、查被告於105年2月18日聲請對原告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8,0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執行費704,000元,被告已於105年2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繳納完畢,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3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非抗字第463號裁定、本院確定證明書、借據、本票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卷一第1至15、185至189頁)。是此部分之執行費704,000元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必要費用,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應列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
3、原告主張除上開執行費704,000元外,被告其餘所列之執行費用均應予剔除等語。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除上開執行費704,000元外,被告其餘所列之執行費用均應予剔除,迭次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6、102、170頁)。嗣於本院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再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而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之執行費僅為704,000元。
(二)原告再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之執行費704,000元應再扣除200,000元,而列為504,000元等語。惟查:
1、原告主張其所提存之200,000元,業經被告領取,且被告抗辯其所領取之200,000元應先抵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通知書、109年度取字第1567號領取提存物聲請書、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606號提存卷、109年度取字第1567號領取卷查明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雖陳明同意前開領取之提存金200,000元,充作清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有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然此亦僅係民事執行處在製作分配表時,就被告之執行費用有無已先受償200,000元,而在執行費分配金額欄部分予以扣減之問題,而非謂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費應予扣減該已受償之200,000元。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8,000,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執行費為704,000元,已如前述。係依法所為之課徵,無從將此部分之執行費因在執行程序外已有部分受償,而扣減其執行費金額,僅得於分配表執行費分配金額欄為扣減。
3、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編列「765,740」元,應更正為「7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智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