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號原 告 張裕棋被 告 張逸彬訴訟代理人 張民松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本院於110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自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曾前往其父母家中催討其妻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竟基於損害原告利益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 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未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於家中以手機上網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將內容含有原告容貌特徵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原告全民健康保險卡刊登於上,致原告上開資料外洩,侵害原告隱私權,並張貼「懸賞此人…能讓他斷手斷腳…現金30萬找我拿…」等文字,致原告心生畏懼不敢回家,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被告至今毫無悔意,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2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9 年間表明要幫被告還錢,因原告急著要被告匯款,故將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傳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惟實際上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款項,係原告中彩金100 萬元,委託被告出面領取,並交付10萬元之分紅予被告,嗣又向被告要回10萬元之分紅,並說這是被告與其妻所欠之款項,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年紀大,並不清楚狀況。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前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40 號(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於刑案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審酌刑案偵審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隱私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又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揭公開原告個資與恐嚇之行為,已致原告精神上受到痛苦,無法控制是否揭露個人資料,且使原告之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其自由、隱私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出生,高中畢業,現為建設公司員工,月入5 萬多元,10
7 、108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出生,高職畢業,水電工,月入3 萬多元,107 年度所得44萬9,299元、108 年度所得4 萬2,7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368 萬7,670 元,此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本院當庭詢問兩造之個人基本資料、兩造107 、
108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刑案卷第31、49頁、苗簡卷第64頁、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犯原告隱私與對原告自由妨害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萬元為適當。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9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簡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自109 年9 月19日起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未另行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