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苗簡字第50號反訴原告 邱順良反訴被告 黃世聰
林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參照)。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理,於小額程序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是否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當事人提起反訴之情形,應以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是否超過10萬元而定,以免出現本訴與反訴均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於理賠保險客戶而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案被告賠償58,4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反訴原告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黃世聰、林惠娟依相同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黃世聰、林惠娟為反訴被告,確認應給付其578,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反訴、本訴之當事人不同,前揭本訴標的金額與反訴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636,458 元,已超過10萬元,揆諸前開說明,為免上訴訴訟標的合計超過10萬元,卻受限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不合理結果,本院即難認該反訴為適當,故反訴原告之反訴仍屬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南穎